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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技术壁垒协定

时间:2005/1/1 1:01:00 来源:网友
各成员,考虑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期望进一步实现1994年关税贸易总协定的各项目标;
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能为提高生产效率和推进国际贸易作出重大贡献;
期望鼓励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期望这些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不要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认识到不应妨碍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但是不能用这些措施作为对情况相同国家进行任意或无理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认识到不应妨碍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
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可在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方面作出贡献;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上可能遇到的特殊困难,及希望对他们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给予协助;
兹达成协定如下:

1 总则
1.1 标准化及合格评定程序的一般术语,其含义通常应根据联合国系统及国际标准化团体所采用的定义,并考虑其上下文以及本协定的目的和宗旨来确定。
1.2 但就本协定而言,其中所用术语的含义以附件1为准。
1.3 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皆应符合本协定规定。
1.4 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者消费需要所拟订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定规定的约束,但是要根据其涉及的范围列入政府采购协议。
1.5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签约方关于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决议附件A定义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1.6 本协定所涉及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应理解为包括其修正案及对法规或产品范围的补充规定,无实质意义的修正和补充除外。

技术法规和标准

2 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和实施
关于中央政府机构:
2.1 各缔约方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来自任一缔约方境内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待遇。
2.2 各缔约方应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考虑到正当目标未能实现可能导致的后果,技术法规应包括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须的条款。但是技术法规除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须的条款外,不应有额外限制贸易的条款。这里所说的正当目标是指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在评估未能实现上述正当目标所导致的风险时,需要考虑到的因素尤其是现有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使用。
2.3 如果采用某技术法规的环境或目的已不复存在,或者改变了的环境或目标基本不再需要用对贸易有限制的条款来保障时,则该技术法规应予以取消。
2.4 当需要制定技术法规并且已有相应国际标准或者其相应部分即将制定出来时,缔约方均应以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作为制定本国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由于气候、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等原因不适用。
2.5 当某缔约方在制定、采用或实施可能对其他缔约方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应另一缔约方的要求,该缔约方应根据本协定2.2~2.4解释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当为实现2.2所述某一正当目标,根据相应国际标准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时,应确保该技术法规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2.6 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对技术法规进行协调,各缔约方 应在他们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尽可能通过国际标准化组织参加与他们已采用的,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相应的产品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2.7 只要其他缔约方的技术法规能够实现与本国法规相同的目标,即使这些法规与本国的法规不同,缔约方也应积极考虑等效采用。
2.8 凡适用时,各缔约方应尽可能按产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设计或记述特性来阐述技术法规。
2.9 当某缔约方提出的技术法规中的技术内容与相应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一致,或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并且该技术法规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可能有重大影响时,该缔约方应:
2.9.1 在早期适当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准备采用此技术法规的通知,使其他缔约方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其内容。
2.9.2 通过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覆盖的产品清单通告各缔约方,并简要介绍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理由。这样的通告应尽早进行,以便提出意见或修改。
2.9.3 应要求,向其他缔约方提供技术法规细节或副本,并尽可能标出与相应国际标准不一致处。
2.9.4 应无歧视地给各缔约方留出适当时间,以便他们提出书面意见,根据要求对收到的书面意见进行讨论,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2.10 在2.9开始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或可能发生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时,该缔约方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略去2.9中规定的步骤,但是该缔约方在采用该技术法规前应当:
2.10.1 立即通过秘书处把此技术法规及所覆盖的产品通告其他缔约方,同时简要说明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原由,包括该紧急问题的性质。
2.10.2 应要求,向其他缔约方提供技术法规文本。
2.10.3 无歧视地允许其他缔约方提出书面意见,应要求对这些意见进行讨论,并对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2.11 缔约方应确保迅速出版已采用的所有技术法规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使缔约方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其内容。
2.12 除2.10所述的那些紧急情况外,缔约方应在技术法规出版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使产品出口缔约方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者有时间改变其产品或生产方法以满足产品进口缔约方的要求;
3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和实施关于缔约方境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
3.1 各缔约方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遵守条款2。但2.9.2和2.10.1中对外通告的义务不包括在内。
3.2 各缔约方应确保按2.9.2和2.10.1规定对直属中央政府以下的地方政府技术法规进行通告。
但对实质内容与中央政府已公布的技术法规内容相同的地方技术法规可不进行通告。
3.3 各缔约方可以通过中央政府与其他缔约方联系,包括2.9和
2.10 提及的各类通告、信息交换、提出的意见和讨论。
3.4 各缔约方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励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在其境内采取与条款2不符的行动。
3.5 各缔约方对遵守本协定条款2负有完全的责任。缔约方应制定和采取积极措施和机制支持非中央政府机构遵守条款2。
4 标准的制定、采用和实施
4.1 各缔约方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定附件3中的标准制定、采用和实施良好行为规范(在本协定中称为规范)。缔约方应采取他们能够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他们参加的或其境内有一个或多个机构参加的地区标准化组织接受并遵守这个良好行为规范。此外,缔约方不应采取措施直接或间接鼓励这些标准化机构违反此良好行为规范。不管标准化机构是否已接受良好行为规范,确保其境内的标准化机构遵守良好行为规范条款是各缔约方的义务。
4.2 已接受并遵守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化机构应当被各缔约方承认其符合本协定的各项原则。

与技术法规和标准的符合性
5 中央政府机构合格评定程序
5.1 当需要提供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确实保证时,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对在其他缔约方境内生产的产品实行下述规定:
5.1.1 制定、通过和实施合格评定程序,使在其他缔约方境内生产的产品的供方在不低于本国或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供方的条件下进入该缔约方境内,保证产品供应商在该程序规则下对合格评定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当程序允许时,在设备现场进行合格评定,以及得到认证体系标志的可能性。
5.1.2 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和效果上不应为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这句话的意思是:合格评定主要是让进口缔约方对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法规或标准有足够的信心。
因此在制定和执行合格评定程序时,考虑产品不合格导致的风险是必要的,但是不要过分严格,超出实际需要。
5.2 当执行5.1时,各缔约方应确保:
5.2.1 合格评定程序要尽快进行和完成,对在其他缔约方领土上生产的产品,在次序上要给予不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优惠待遇。
5.2.2 每个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时限应公布。应要求,可以把预期的处理时限通知申请人。
当收到合格评定申请后,主管机构应立即检查文件是否齐全并将所有不完备处准确地通知申请人;主管机构应尽快把评定结果完整准确地送交申请人,以便若有必要可以采取纠正措施;即使申请时发现文件不完备,应申请人要求,主管机构也应尽可能进行合格评定;如申请人要求,应向申请人通报程序已进行到什么阶段,并对任何迟耽作出解释。
5.2.3 向申请人索取的信息应仅限于评估合格评定及确定费用所必须的内容。
5.2.4 为合格评定程序提供的或通过合格评定程序得到的在其他缔约方领土生产的产品的有关资料的保密性应受到本国产品相同的尊重,其正当的商业利益应受到与本国产品相同的保护。
5.2.5 对在其他缔约方境内生产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所收费用,除通讯、运输以及其他因申请人与合格评定机构的设施不在同一地点而引起的花费外,所收取的费用一样。
5.2.6 含格评定程序所用设备的设置地点及样品的抽取不应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5.2.7 当已被确认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产品改变规格时,对改变规格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应仅限于那些能证明该产品是否还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的必要部分。
5.2.8 设有相应程序审查在合格评定过程中出现的投诉。如投诉被判定合理,则应采取行动予以改正。
5.3 5.1和5.2不妨碍各缔约方在其境内进行合理的现场检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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