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其违法所得以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该餐次的总营业收入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系指餐饮服务经营的食品(含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市场价值总金额。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停止经营违法食品的;
(二)拒不销毁违法食品的;
(三)拒绝、阻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二次以上罚款处罚的或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五)隐瞒、谎报和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毁灭食品安全事故有关证据的;
(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拒绝按照有关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的;
(八)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情节严重处理:十二个月内发生二起30人以上食品安全事故或连续二年内发生二起100人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其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酌情从轻处罚。
第五十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餐饮服务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学校或单位食堂十二个月内发生二起食品安全事故,应当追究学校或单位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