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检费用的承担依《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形式和内容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造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有投毒等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公布下列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 依法实施的餐饮服务行政许可;
(二)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
(三) 查处餐饮服务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 餐饮服务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 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餐饮服务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餐饮服务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经营类别、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等发生改变,未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