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第三、四项和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经营或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经营添加药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食品;
(四)经营或者使用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食品原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七)、(八)、(九)款的有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款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