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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疑“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合理定位(6)

时间:2009/9/18 12:02:16 来源:网友

    四、结语:刑事处罚是必要的,但其功效是有限的

    行为被作为犯罪来对待的基准在于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在食品安全领域,这种公共危险体现得尤为明显,在某些国家如日本,甚至不乏对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落实为严格责任的范例。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对于危险的要求同样是重要的处罚依据。《刑法》第144条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结为抽象危险犯。显然,立法者认为等到实害结果已经发生再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不利于遏制此类犯罪。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为了加强对食品安全的保障,有必要将犯罪构成的标准前置,即提前到危险状态已经形成时成立犯罪既遂。

    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言,前者的对象为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这种食品可能对人体造成轻微的损伤,也可能会导致产生严重后果,甚至引发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患。因此,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就不能认为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可通过行政处罚或其他的方式进行处理。而后者是向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种行为本身就表明了其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性,行为一经实施就表明了推定危险的存在,因而必须予以禁止。该罪的成立不需要引起任何实际损害,可能也未引起法益的具体危险,其危险为立法者所拟制的就其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一般危险。

    三鹿问题奶粉事件的行为人实施了向奶源或奶制品中添加三聚氰胺或者明知是添加了三聚氰胺的奶源或奶制品,仍然进行生产或者销售的,就构成了犯罪。并无需出现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也无需出现严重的实害结果,也就是说行为具有刑法上的一般的危险性。制售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本身即具有一般或典型的危险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然而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鉴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刑法理论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加以广义的理解十分必要,但仅仅依靠刑法的严惩并不足以起到根本的遏制作用,因此其在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中的作用也是十分有限的。此次奶粉事件给了我们一个深刻的教训,即在如此大面积的问题奶粉中,蒙牛、伊利、光明、三鹿无一幸免,这时再将罪责推脱到奶农的身上只能给人以推卸罪责的印象。在利益面前,在奶制品上面做手脚行业的潜规则如今昭然若揭。

    还需要说明的是,草场退化、过度放牧导致成本增加,监管和检测缺失导致监督失控,道德失范导致肆无忌惮。从现实角度来说,最大的症结在于,我们的监督监管体制如果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管和监督,我们的立法部门不能尽快完善食品安全法,也就无法保证以后不会因为监督的缺失而再次发生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

    犯罪不可怕,有刑法来加以调整,可怕的是当权力失控导致犯罪带有普遍性的时候,刑法也会无能为力。

    注释:

    ①具体检测结果来源于2008年9月15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的报道。

    ②参见车喜韵、葛云峰:《陕西报告食用含三聚氰胺奶粉患儿14例,住院6例》,《陕西日报》2008年9月16日。

    ③参见中央电视台2008年10月16日“焦点访谈”进行的统计。

    ④参见《涉嫌原奶掺“毒”19人被刑拘》,《羊城晚报》2008年9月15日。

    ⑤被告人曹锡平原系浙江省金华市某火腿食品厂法人代表,被告人曹锡洪系其哥哥,2003年10月底,某媒体的两名记者装扮成客户,要求曹锡平加工生产一批反季节火腿。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曹锡洪将从江苏省如皋市某冷冻厂收购的2200余只腌制猪腿运到原金华外贸火腿有限公司的场地加工火腿。11月2日,为防火腿在加工过程中腐烂,被告人曹锡洪授意工人用兑入“敌敌畏”农药的水浸泡火腿300只,并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曹锡平。此事被曝光后,毒火腿事件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锡平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曹锡洪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参见郑海云:《金华“毒火腿”案昨一审判决》,《杭州日报》2004年6月4日。

    ⑥2001年8月13日前后,浙江省平湖市个体养猪户俞亚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养殖添加剂的情况下,购买并使用于其喂养的200多头肉猪,并将其中的34头肉猪销售他人,得款18000元,32头肉猪被屠宰、销售后,170余名当地群众食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头昏、肌肉抽搐等中毒症状。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俞亚春使用“瘦肉精”,销售有毒肉猪,造成170多名消费者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0元。参见《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辑,第11页。

    ⑦2008年7月26日,福建省建瓯市工商局芝山工商所在辖区内某食品商店查获一起非法添加“吊白块”生产的腐竹,查扣有毒腐竹63包,计重280公斤。参见《查获毒腐竹》,《闽北日报》2008年7月31日。其后在其它地区如甘肃、重庆等地也陆续查获了毒腐竹。“吊白块”学名甲醛次硫酸氢钠,其分解产生的甲醛强致癌物使用后会残留在食品中。因此,卫生部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规定:严禁在食品中添加“吊白块”。在《关于禁止在食品中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的紧急通知》中明确指出,禁止在粮食制品中使用甲醛、“吊白块”等有毒化工原料和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⑧参见陈兴良:《罪名指南》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

    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45条。

    ⑩参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6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行业标准SN/T1443.1-2004》。

    (11)同前注⑥。

    (12)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0页。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4)参见张涛:《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15)同上注,第6页。

    (16)参见张晓松、沈翀:《国务院调查组初步认定安徽阜阳“大头娃娃”患病原因》,《上海证券报》2004年4月28日。

    (17)参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

    (18)参见http://news.sina.com.cn/c/2008-10-08/184616418222.shtml,2008年10月8日访问。

    (19)同前注⑧,陈兴良书,第220页。

    (20)顾保华、苗有水:《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案》,《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22日。

    (21)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08页。

    (22)参见桂亚胜:《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及其展开》,华东政法大学2006届博士学位论文,第34页。

    (23)张明楷:《如何理解和认定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

    (24)参见涂端玉、梅枚、刘东红:《化学专家质疑奶农在原奶中掺入三聚氰胺说法》,《广州日报》2008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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