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比对,我们发现食品的法律概念与理论概念在范围上并不相同。
第一,我国《食品卫生法》中的“食品”概念不包括食品添加剂等物质。⑨所谓的食品添加剂是用于改善食品品质,延长食品保存期,便于食品加工和增加食品营养成分的一类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合理使用食品添加剂对人体健康以及食品都是无害的,但由于食品添加剂特别是化学合成的食品添加剂大都有一定的毒性,所以使用时要进行严格的控制,更不允许在食品添加剂中随意添加禁止使用的任何物质。
第二,从《食品卫生法》的现有规定来看,目前我国尚未把种植业产品和养殖业产品纳入其调整范围。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种植业产品和养殖业产品往往是消费品种类繁多、消费量巨大、消费频率极快的食品。从已经披露的食品安全事件看,涉及种植产品(如水稻、蔬菜)、养殖产品(如猪、牛、羊)的不在少数。上述产品在被人食用前需要长期的养殖或种植的过程,能否将这些产品从食品中加以排除是必须要研究的问题。因为,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此类产品被排除在“食品”范围之外。
在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案(俗称“瘦肉精”案)中,被告人俞亚春用人民币200元向他人购得1公斤盐酸克仑特罗(又称“瘦肉精”、β-兴奋剂)。其明知盐酸克仑特罗系国家有关部门明文禁止使用的养殖添加剂,但为了提高其饲养肉猪的瘦肉率以谋取非法利益,连续一周将该添加剂掺入饲料中喂养200多头肉猪。被告人俞亚春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对象是肉猪,即养殖产品,这类产品距离成为真正被人食用的食品尚有一个过程。因此,肉猪等养殖产品是否属于食品应当予以明确。
目前在国际上,通常是用食品链来涵盖食品从种植到消费的全过程。食品链是指生产或制造某特定食品所需的,从初级生产到最终消费的所有操作步骤及其顺序和相互关系。食品链的范围包括从初级生产、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或制售到最终消费的所有环节。⑩按照这一定义,食品这一概念应该包括种植业产品和养殖业产品。因此,应将食品概念扩大至农产品和养殖业产品。
笔者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食品”应当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包括原料、配料、食品添加物质、成品、制品以及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食用为目的的物品。理由如下:其一,尽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法定犯,一般而言,食品概念应以相关部门法的概念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食品概念的理解只能限定在相关法律概念的范围内,而不得对其在刑法意义上的概念做出合理、妥当的解释。机械地认为种植业产品或养殖业产品不属于食品的观点,不仅不符合社会通行的观念,而且会使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由于对行政法律的错误理解、适用而无所适从、陷入混乱。其二,将食品添加物质及种植业产品、养殖业产品纳入食品的范畴,并未超出“食品”一词的字面含义,也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违背。恰恰相反,这种理解是符合社会一般观念的正确解释。在实践中存在的向食品配料、食品添加剂、种植业产品、养殖业产品等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不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显然是与立法原意和主旨相悖的。其三,实际上,食品卫生法将养殖业和种植业排除在“食品”的概念之外,其立法本意在于表明养殖业和种植业应当属于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而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并非表明养殖业和种植业客观上不生产食品。其四,食品既包括一般食品及其原料,还包括食品配料、食品添加剂、种植业产品、养殖业产品的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并得到认可。(11)此外,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不属于食品的范畴,应属于药品的范畴。
2.如何确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范围
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含有毒性元素或者对人体有害的成分而不能作为食品的配料或食品添加剂的物质。(12)对此,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理解:其一,掺入食品中的对象应是“非食品原料”。如果将食品原料掺入食品中,即使由于某种原因,如被污染、变质,致使对人体产生毒性或者造成损害,也还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而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二,被掺入的“非食品原料”应有毒、有害。如果向食品中掺入的非食品原料无毒、无害,未对人体造成损伤,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若其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该罪论处。因此,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