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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销售违法食品被判十倍赔偿

时间:2009/8/8 11:02:20 来源:深圳特区报

    罗湖法院昨作出新《食品安全法》生效后全市首宗判决 

 
    核心提示

    今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生效当日,原告韩飞到被告深圳市一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称“一致医药”)百仕达分店购买2瓶“奈氏力斯蜂胶复合软胶囊”、2瓶“美澳健蜂胶软胶囊”、1瓶“美澳健银杏叶软胶囊”,共花费1040元。之后,韩飞以其违反新《食品安全法》为由,将“一致医药”及其百仕达分店诉至罗湖法院,要求被告作出10倍赔偿。

    8月5日,罗湖法院对这两宗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据新《食品安全法》,判令被告10倍赔偿原告的损失。新《食品安全法》将赔偿额从原来的2倍提高至10倍。此判决是新《食品安全法》生效后,我市法院作出的首宗判决。 

    认为食品中添加药品,消费者起诉索取十倍赔偿

    原告诉称,其于今年6月1日在“一致医药”百仕达分店购买2瓶标识为新西兰原装进口生产的“奈氏力斯蜂胶复合软胶囊”,花费476元,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原告食用后,咨询相关部门,得知该产品配料中有药物成分,不宜乱食用。就此,原告咨询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后得知,蜂胶生产销售需经国家卫生部门审批,取得保健食品证书方可销售。

    韩飞认为,被告公然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食品,违反了相关法律,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向罗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十倍货款共计476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两被告答辩称,被告的产品“奈氏力斯牌蜂胶复合软胶囊”是进口产品,有合法的海关通关手续,有合法的卫生证明,进口食品标签也是合格的。所以,被告的产品是合法的,可以在中国境内合法销售。

    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罗湖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两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调解方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根据新《食品安全法》判决被告十倍赔偿

    罗湖法院查明,2006年6月12日,广州邦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奈氏力斯牌蜂胶复合软胶囊”《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2008年11月20日,广州市番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进口了该批产品,2009年1月12日,该批产品经检验符合食品卫生要求,进口食品标签检验合格。

    罗湖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并印发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将蜂胶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物品。2007年10月12日,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规定,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对不按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2009年3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蜂胶产品规范管理意见的复函》规定,国家规定的可以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食品安全评估。个别企业将蜂胶作为普通食品,这明显违反了保健食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从2002年2月至今,卫生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明令禁止将蜂胶作为普通食品生产和销售,其生产和销售行为属于违法。

    罗湖法院认为,虽然广州邦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进口蜂胶产品确系有关部门批准,且取得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但是,其公司没有在进口该蜂胶产品前根据卫生部颁布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卫生部申请办理《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等相关手续,而是以普通食品进口,违反了卫生部上述相关规定。因此,两被告销售的上述蜂胶产品的行为也构成违法。同时,被告一没有经营定型包装食品和定型包装保健食品的资格。被告二作为经营药品、医疗器械、定型包装保健食品和定型包装食品批发的知名企业,应当知道其分支机构无销售定型包装保健食品和定型包装食品的经营资格,其零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两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当日还继续零售涉案蜂胶产品,构成明知,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4760元。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一“一致医药”百仕达分店支付原告韩飞赔偿金4760元,被告二“一致医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外,同一天,罗湖法院还对韩飞购买被告的2瓶“美澳健蜂胶软胶囊”、1瓶“美澳健银杏叶软胶囊”(花费564元),提出10倍索赔案作出同样判决,支持韩飞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韩飞5640元。(记者 马培贵 通讯员 赵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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