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功率为441千瓦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二)功率为44.1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三)功率为44.1千瓦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四)非机动渔船和定置作业捕捞的,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五)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的,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法律责任】在鱼、虾、蟹、贝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期、密集区或者未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执法责任】渔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实施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