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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4)

时间:2009/6/7 9:04:35 来源:广西日报

  第三十条 【作业方式和网具禁止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保护规定】禁止捕杀、伤害中华白海豚、儒艮、中华鲟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误捕者应当立即放生。

  第三十二条 【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管理】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科研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品种的确定,除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外,其他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渔区(期)内试捕管理】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渔业生态保护】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渔业环境保护】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勘探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完工后应当负责将水底的残留物质清除干净。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渔获物规定】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幼体,应当立即放生;海洋捕捞渔获中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立即转移渔场或者改变作业。收购部门发现幼体超过百分之三十时,应当拒绝收购,并报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生产、销售、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

  (四)在内陆江河拦河(江)放网或建造鱼床,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


相关搜索: 广西 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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