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资源评估】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渔政、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渔业资源调查和资源变动评估,做好主要渔场的鱼汛、渔情预报,提出管理和保护资源的措施,实行科学捕捞。
第二十条 【合理利用资源】渔场和鱼汛的生产安排,应以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本着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的原则,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禁渔区线内的渔场以及生产船只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捕捞许可证制度】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功率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捕捞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近海功率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的机动捕捞渔船以及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三)沿海地区非机动捕捞渔船、竹筏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以及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二条 【证件管理和作业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间、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捕捞作业时,应当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向船籍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
第二十三条 【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办法;
(二)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不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定置渔业作业】海洋沿岸水域的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严格控制作业场所、网目。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海上违法渔船正在作业或者风浪等原因不能靠船检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监督记录资料,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渔业资源增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积极采取建造人工鱼礁、设置人工鱼巢、人工增殖放流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增殖渔业资源。
开放性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投放苗种后三十天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的物种。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增殖保护】对于在江河、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投放苗种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内陆江河截流规定】在内陆江河截流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必须同时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与作出概算,列入工程总预算,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兴建。已建成的截流闸坝,必须采取相应的救鱼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