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部门配合】公安、边防、海关、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国土资源、海事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八条 【养殖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海事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和利用水域、滩涂。对开发荒芜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九条 【水域、滩涂使用主体】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域、滩涂,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危害饮用水源,不得妨碍农业灌溉。
第十条 【养殖证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十一条 【养殖证申领条件】申领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区域、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二)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安全规定】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不得从事水产品养殖、捕捞。毗邻航道、港池、锚地从事水产品养殖、捕捞的,不得危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并设立明显标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为明显标志的设立提供服务。
在水库从事水产品养殖的,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有关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三条 【养殖管理】领取养殖证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致使水域、滩涂荒芜一年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二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闲置费,并可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养殖证。闲置费按当地同类养殖水域、滩涂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收取,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
第十四条 【苗种管理】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苗种外,必须取得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苗种生产。
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苗种生产许可证申领条件】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的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种质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养殖要求】水产养殖应当推广使用人工配制饲料,不得采捕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
第十七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产苗种、水产品检疫及病害防治体系,加强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工作。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捕捞限额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或优惠。
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海洋捕捞限额总量按照国家确定的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内陆水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并采取措施,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合理利用资源。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