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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09/5/25 10:08:40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餐饮服务经营者),不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摊贩、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为餐饮业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

    第三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管辖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并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餐饮服务许可按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公布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名录。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监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许可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有关要求。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食品安全培训的有关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

    (二)预先核准名称的证明;

    (三)食品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提出申请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涉及本办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按要求补全;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申请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对申请人的食品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但可以整改的,书面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三)无法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整改期间许可审核期限中止。

    第十七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期间,申请人可以撤回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事项,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重大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根据听证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许可审核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办结的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有关许可申请及审核材料及时归档,并留存经领证人签名认可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名称改变的,经餐饮服务经营者提出,原发证部门更改《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的相应内容。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类别、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等需要改变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对许可证变更的申请,应以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许可证记载内容更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的地点或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原发证部门对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应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许可证号不变。

    第二十五条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证前,应向原发证部门上缴原证。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延续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原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许可证变更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六十日内公开声明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原准予许可的餐饮服务场所或者主要设备、设施已不存在的;

    (四)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因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餐饮服务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许可证被注销的,被注销单位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上缴许可证原件。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及时做好注销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为负责人)或者业主、许可类别、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及备注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许可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三十五条 同一餐饮服务经营者在两个及以上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不同地点或场所分别办理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者应当在就餐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监察

    第三十七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监察,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许可证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情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制作供应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其含义与《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中所指的加工经营场所相同。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各类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分类许可条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交通、民航运营中的餐饮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原《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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