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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试行)

时间:2014/2/17 12:52:00 来源:网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局各级执法单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属各总队、局、业务处、分县局(以下简称各执法单位)及其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全局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局属各总队、局、业务处负责规范、指导、监督、检查、统计本业务系统内的行政许可工作,负责根据本业务系统工作实际和行政许可内容,制定执法人员管理、培训和考核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各分县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业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许可工作,负责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开展有关的培训、考核工作。 

各分县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业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许可工作,负责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开展有关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认定和公示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未设定行政许可的,各执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确因行政管理需要必须实施行政许可的,局属总队、局、业务处应当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作《提请设立行政许可意见书》,说明提请设立行政许可的具体理由,报送市局法制办公室审核。经市局批准后,按照立法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六条 我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政府依法确认并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新设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局属总队、局、业务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经市局批准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确认。 

第七条 局属各总队、局、业务处负责对本业务系统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制定工作规范。规范应当明确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依据、实施主体、条件、数量、程序、审批权限、时限、收费依据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由市局批准并印发全局各单位执行。 

第八条 对于已经被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各执法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实施行政许可。严禁以任何形式再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变相实施行政许可。 

各执法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行政许可事项被取消后,日常监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监管措施,防止管理工作脱节。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及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由市局统一在首都之窗北京市公安局网站向社会公示。 

各执法单位也应当采取设置公告栏、触摸屏或者查阅本等方式,将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在办公场所便于公众知晓的位置公布本单位受理行政许可的机构名称及联系电话。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外,各执法单位不得以市局内设机构的名义或者分县局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也不得擅自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 

未经市局批准,局属各总队、局、业务处、各分县局不得擅自将本单位决定行政许可的权限,下放给下级执法单位行使。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需要由多个执法单位办理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执法单位或者指定的执法单位统一受理,并负责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实施 

第一节 受理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各执法单位的受理机构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有更正痕迹的,受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在申请表上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查验委托人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经初步审查,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视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或者虽属于公安机关但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申请;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送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受理机构收取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凭证》。 

第十九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各执法单位决定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应当注明申请事项和办理时限、联系人、咨询电话,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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