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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诉讼的司法审查程度

时间:2013/11/27 14:51:00 来源:网友

行政许可诉讼的司法审查程度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许可诉讼案件中,审查程度和方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行政许可的种类差异很大,不同种类的行政许可诉讼,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时采用的标准应该是统一的,并且应该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许可诉讼的司法审查程度既关系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也涉及到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责权限分工问题。并且,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许可诉讼的司法审查程度也关系到能否切实行政保护相对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问题。

关于事实审查与法律审查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该条规定决定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该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诉讼案件,既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也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是否准确。并且,事实审与法律审应该统一起来。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中,作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该依据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于事实认定应该符合法律要求,在有些行政许可中,比如规划行政许可中,可能涉及到一些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为许可实施机关应该认真审查这些申请项目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除此之外,作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还应该在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换言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诉讼案件,既要审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又要审查其适用的法律是否准确,而不仅仅审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适用的法律是否准确。即使作为技术性很强的行政许可案件,人民法院在进行审理时,也不应该只进行法律审,而不同时进行事实审。虽然从行政法理上说,人民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应该尊重行政机关对于事实的认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要无原则地放纵行政权行使。因此,无论是事实审,还是法律审都是非常必要的。

关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问题

这里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问题本来应该是作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许可中应该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问题。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同时,该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既包括形式审查方式,也包括实质审查方式。所谓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对有些申请事项的审查将采用形式审查方式。比如,根据该法第56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所谓实质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材料的实质审查,有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即通过申请材料的陈述了解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但有的实质审查还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才能确认真实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应该说,我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方式已经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此基础上,行政机关对于申请材料的审查一般采用形式审查,但并不排除进行实质审查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许可诉讼案件中,一般应根据行政机关审查事项和方式的不同来判断其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申请事项,如果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仅需进行形式审查,无需进行实质审查,那么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经审查发现行政机关已经进行了形式审查,就可以认定该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如果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仅需要进行形式审查,还需要进行实质审查,那么法院经审查发现该行政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未进行实质审查,那么就可以认定该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查职责。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一个申请事项仅涉及到一个行政机关审查,无须其他机关审查批准的,这种案件审理起来难度不会太大。如果一个申请事项涉及到几个行政机关的审查批准,对于这类案件审理起来难度较大。比如,在规划行政许可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要求撤销规划许可证,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规划委员会颁发许可证之前的其他机关的批准行为违法。当然,作为规划委员会在审查阶段,如果按照形式审查的要求,这些批准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形式审查要求。但是按照实质审查的要求,这些批准文件虽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是这些批准文件却不合法,规划委员会在此情况下,仍然颁发规划许可证,那么规划委员会行为就不符合实质审查要求。应该说,作为规划委员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批准文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仍然颁发规划许可证,这显然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了形式审查要求;如果经审查发现批准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在没有对该申请事项进行实质审查的基础上,就颁发了规划许可证,后来经法院审查发现这些批准文件不合法,这能否说明规划委员会颁发规划许可证违法?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规划委员会有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职责。如果规划委员会有进行实质审查的职责,其在审查中没有进行实质审查,那么规划委员会的行为显属违法。但是,如果规划委员会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职责,其在审查中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即使前面的批准文件违法,也不能就此认为规划委员会的行为违法。这种问题在今后

“并联审批”和“一站式审批”情形中可能会经常出现。笔者认为,由于规划行政许可涉及到人数很多、影响很大,有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此类许可一般应采用实质审查为宜。当然,如果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是由每一个审批环节的行政机关都进行实质审查,还是由规划委员会最终进行实质审查,这需要规划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也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许可,最好由每一个审批环节的行政机关都进喜果农实质审查,而不是由规划委员会最终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来决定是否发放规划许可证。

关于全面审查与部分审查问题

人民法院在行政许可诉讼中,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还是仅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部分审查,这也是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条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同时也决定了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该是全面审查,而不是仅仅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部分审查。因此,合法性审查原则决定着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围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审查是全面审查,并且这项原则适用于全部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行政许可诉讼中,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该是全面审查,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当然,这也直接与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密切相关。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一方面要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的可能针对性很强,便于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纠正被诉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有的可能针对性不强,如果法院仅仅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可能会陷入误区,不利于纠正被诉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合法性审查的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不是局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所进行的部分审查。

五、行政许可诉讼的裁判

行政许可诉讼的裁判方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得到确认等诸多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行政许可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以下几种裁判方式:一是行政许可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是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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