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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在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即构成犯罪

时间:2011/10/12 14:36:23 来源:新民晚报

  【新民晚报·推荐】保障食品安全,需要“重典治乱”。今天上午,记者从“在沪全国人大代表2011年专题调研总结交流会”获悉,调整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机制,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是专题调研关注的一大问题。究竟该如何“重典治乱”?“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提出了不少建议。

  特别建议增加“资格刑”

  ■对于故意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加大刑罚处刑力度,提高量刑的幅度

  ——对无法适用刑法第143条、144条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若社会影响恶劣,建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应增加“资格刑”,健全食品安全社会信用体系

  ——专题报告建议,在对违法者以食品安全犯罪定罪量刑时,要附加适用保全措施——在违法者服刑完毕后一定期限内,禁止其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同时,将犯罪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明确界定“非食品原料”

  《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犯罪要件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其中“有毒、有害”及“非食品原料”都缺乏明确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障碍。

  ■关于“非食品原料”的定义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什么算“非食品原料”,一直存有争议,争议焦点集中在“食品添加剂”是否属于“非食品原料”。

  ——为此,专题报告建议,界定“非食品原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属于“非食品原料”。至于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若超标使用,实质上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建议适用《刑法》第143条定罪处罚。

  ■关于“有毒、有害”的定义司法机关适用这一法条时,一般都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非食品原料”有毒、有害的证明。

  但是,相当多的“非食品原料”本身很难界定为有毒、有害,只是添加至食品后造成了食品的有毒、有害。

  实际上,既然是“非食品原料”,在立法本意上就已经表明,这种物质不能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然而,由于目前司法机关对“非食品原料”的认识仅停留在法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要求上,而专业鉴定机构又难以出具检验报告;以致如何认定“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一直深深困扰着办案部门。

  ——为此,专题报告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明确一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即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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