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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乳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意见稿公布(3)

时间:2010/12/29 11:05:31 来源:中国新闻网

    第四章 风险预警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主动监测、执法监管、实验室检验、境外通报、国内机构组织通报、媒体网络报道、投诉举报以及相关部门转办等乳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制定乳品安全风险信息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联络员;设立专职的风险信息报告员,对已发现的进出口乳品召回和处理情况等风险信息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经核准、整理的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乳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地区)发生可能影响乳品安全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进口乳品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疫情变化、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情况、出口国家(地区)官方和乳品生产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经评估后调整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发布公告解除其发布的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进口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乳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查,根据进口乳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乳品收货人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发现出口的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擅自销售、使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备案资格。

  第五十条 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乳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备案资格: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经检验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乳品的;

  (四)出口乳品来自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的。

  第五十一条 出口商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建立并遵守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取消相关备案资格:

  (一)未建立乳品进口、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 进口、销售记录制度不全面、不真实的;

  (三) 进口、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足二年;

  (四)记录发生涂改、损毁、灭失或者有其他情形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进口、销售记录的。

  第五十三条 进口商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口乳品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处置不合格乳品的;

  (二)进口乳品收货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不合格进口乳品销毁或退运前,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封存并单独存放的;

  (三)进口乳品收货人将不合格进口乳品擅自调离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

  (四)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五)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少于3年的;

  (六)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没有建立追溯制度或无法保证追溯制度有效性的;

  (七)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或保存的样品与实际不符的;

  (八)出口乳品企业违反本办法包装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进出口乳品收发货人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七条 以快件、邮寄或者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的乳品以及饲料用乳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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