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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乳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意见稿公布

时间:2010/12/29 11:04:43 来源:中国新闻网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为了加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日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起草了《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乳品包括生乳和乳制品。

  生乳是指从符合中国有关要求的健康奶畜乳房中挤出的无任何成份改变的常乳。产犊后七天的初乳、应用抗生素期间和休药期间的乳汁、变质乳不得用作生乳。

  乳制品是指由乳(包括生乳、复原乳或者其他仅经过杀菌过程的液体乳)加工而成的食品。乳制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产品种类: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奶油、炼乳、乳粉、乳清粉和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其中,由生乳加工而成、加工工艺中无热处理杀菌过程的产品为生乳制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乳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乳品进口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评估和审查,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乳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首次向中国出口生乳、生乳制品的国家(地区),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的法律法规体系、组织机构、兽医服务体系、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残留监控体系、动物疫病的检测监控情况等资料进行评估。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应当在双方签署检验检疫要求议定书后,允许其向中国出口。

  首次向中国出口生乳制品以外其他乳制品的国家(地区),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乳制品原料来源、生产加工工艺、配料及添加剂使用情况等资料进行评估。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允许其向中国出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进口乳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批准设立,并符合出口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第八条 向中国出口的乳品,应当附有出口国家(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乳品原料来自健康动物;

  (二)乳品经过加工处理不会传带动物疫病;

  (三)乳品生产企业处于所在地官方机构的监管之下;

  (四)乳品经检验可供人类食用;

  (五)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国家标准。

  证书应当有出证机构印章或者授权人签字,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书样本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予以公布。

  第九条 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口乳品,应当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种类。

  第十条 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对外发布。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乳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收货人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拟经营的乳品种类、存放地点;

  (五)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六)进口婴幼儿配方食品及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乳品或者原料的企业,应当提供经销商或者境内原料使用企业的联络人及其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进口乳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出口国家(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

  (四)进口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提交进境动植检疫许可证;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提供卫生部的进口许可证明文件;

  (六)涉及有保健功能的,提供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七)首次进口婴幼儿配方食品及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乳品,提供允许在生产国(地区)销售的官方证明。

  第十三条 进口乳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用于制造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半成品及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乳品半成品的感官要求、原料要求及安全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其加工成品所对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符合卫生部进口许可证明文件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得将乳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乳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预包装乳品标签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第十六条 进口乳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单证审核、现场查验、感观检验、实验室检验等方式对进口乳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应当列明产品名称、品牌、出口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收货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销毁或退运前,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单独存放于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

  第二十条 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建立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乳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单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收货人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进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国家(地区)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出具的合格证单上注明“仅用于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口乳品收货人信誉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收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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