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规定,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将被追究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制度、规定不健全,食品准入、交易、退市和其他食品经营行为管理等执法监管不到位,把关不严或者未及时作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和严重后果的。(二)对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对应当进行应急处置的食品安全事故,没有及时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提前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对按照规定应当公示、上报或者通报的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不及时公示或者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或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处置不当、工作不力的。对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在食品经营者登记注册工作中审核不严,对不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予以登记注册的,或者违反登记注册规定的;在食品监督检查、食品违法违章案件查处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不严或者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错案的。(四)有其他徇私枉法、包庇纵容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所)执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其岗位监管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内设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相关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指导监督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所)的领导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其领导责任。同时,根据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和后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责任;构成违纪的,依照《公务员法》和有关纪律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