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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巢和中国哪些法规发生“碰撞”

时间:2005/6/12 9:03:32 来源:汴梁晚报
   “超标但安全”的宣传和“只换不退”的道歉,是雀巢对中国消费者追问的所有回答。中国消费者有点急了:雀巢到底还要暧昧多久?何时懂得尊重中国的法规?
    笔者近日专访了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的邱宝昌律师。他表示,雀巢在事发后的种种表现不能令中国消费者满意,比如“只换不退”的单方声明,就无形中减小了己方的责任,剥夺了中国消费者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退货和赔偿的权利。邱宝昌历数了雀巢与中国数部法规的“碰撞”行为。
    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近日的表态,我国现行用于规范婴儿配方乳粉生产的两个标准均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分别适用于婴儿食用的婴儿配方乳粉和6个月以内婴儿食用的婴儿配方乳粉。两个标准中对于碘含量的指标要求均为每百克30微克至150微克。国家标准委明确说,婴儿配方乳粉中的碘含量超此范围均为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而雀巢“2004·09·21”批次的雀巢金牌成长3+奶粉碘含量外包装上标明的是国家标准,实测则达191微克到198微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雀巢事件”透露出的歧视性经营
    最近一段时间,关于跨国企业在中国的负面报道突然多了起来。先有肯德基的“苏丹红事件”,宝洁SK-II被诉含有害成分,后有强生、联合利华事件接踵而至,现在雀巢奶粉碘含量超标又闹得沸沸扬扬,跨国公司在中国经营的诚信问题开始大受质疑。
    导致跨国公司产品在短时间内频繁发信任危机,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有两个深层次原因不容忽视:一是随着经济发展,中国消费者必然对生活品质有更高的要求;二是一些跨国公司在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的运作存在着歧视性经营和双重标准问题。
    中国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属于短缺经济国家,人们的需求很简单——有吃有用就行了。但到了现在,大家要担心的问题就多了——食品是否安全、转基因成分是否标明、包装是否环保、广告语是不是可以接受,这些都成了大家拒绝一种商品的理由。以前较少发生这类信任危机,并不是这些公司以前都没有问题。问题始终是存在的,之所以迟至今天才暴露出来,只不过是因为中国市场和中国消费者已今非昔比了,不能再用那些粗糙的产品应付他们了。同时跨国公司的产品也已走下神坛,已不再是奢侈品和高人一等的代名词,消费者有了更多的发言权。
    基于中国社会和市场目前的变化,跨国公司本应随之提高行业标准。但大多数跨国公司仍然固步自封、我行我素、过于自信,面对不再轻易买账的消费者,冲突就以信任危机的形式频繁爆发了。
    当然,站在跨国公司的立场上来考虑,也许雀巢公司确有理由感到委屈,因为比雀巢质量差得多的产品也曾经多年在中国市场上大行其道;也许雀巢奶粉事件中有不为人知的内幕。但无论如何,跨国公司应对其消费者负责的精神不应因时空和国度的改变而有相应的改变、也不应被人为地削弱。否则的话,在经营环节上就是不折不扣地对消费者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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