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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中小学生校外托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食药监餐发〔2017〕27号

时间:2017/4/13 10:58:00 来源:辽宁省食药监局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中小学生校外托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2017年3月20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本办法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1日

辽宁省中小学生校外托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中小学生校外托餐监督管理,规范校外托餐经营行为,保障就餐学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生校外托餐,是指在学校以外专门为在校中小学生提供即时食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生校外托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建筑面积小于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的中小学生校外托餐按照《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要求,实行小餐饮经营许可制度。建筑面积大于80平方米的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参照《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学校食堂部分,发放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条 校外托餐经营者不得通过互联网提供售卖服务。

第六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餐经营者是中小学生校外托餐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托餐场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符合许可条件的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对未取得许可的应联合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章从业人员要求

第九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餐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第十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餐从业人员应参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安全要求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一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餐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健康合格证明上岗;

(二)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食品的采购与贮存要求

第十二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餐经营者应从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市场采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并索取有效购货凭证。采购食品的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行为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采购和使用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四)未取得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五)禁止使用亚硝酸盐加工食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采购和使用的食品。

第十四条 杀虫剂、杀鼠剂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存放,应有固定的场所(或橱柜)并上锁,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并有专人保管,不得存放于食品处理区。

第十五条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第十六条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应分区储存,距墙和地面10厘米以上。

第四章加工与留样要求

第十七条 禁止向学生提供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禁止提供四季豆、豆浆、野生蘑菇等高风险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加工和贮存做到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九条 加工工具、容器当餐用后及时清洗、消毒。保洁柜、冰箱应定期清理消毒。

第二十条 食物当餐加工,烧熟煮透。加工完成后应在2小时之内提供给学生食用,隔餐剩余食品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学生提供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学生餐具不应与家庭其他成员餐具混用。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餐供餐方式实行分餐制。最大供餐人数按厨房实际使用面积核定,每平方米厨房面积核定供餐人数最多不超过8人。

第二十三条 每餐供应的食品成品应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第五章托餐场所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未取得的不得经营。

第二十五条 校外托餐经营者应在就餐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校外托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校外托餐经营者应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遵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每年对托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提出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托餐场所食品安全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管理情况和违规行为查处情况。

第三十条对中小学生校外托餐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应按照《食品安全法》、《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应急与处置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实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就餐学生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疑似食物中毒症状,校外托餐经营者应及时将患者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核实情况,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处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食品安全事件的报告后,应按照《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辽宁省食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重要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做好信息上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中小学生校外托餐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学生“小饭桌”食品餐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辽食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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