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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的蜕出机制

时间:2005/9/5 13:25:00 来源:www.cnceo.com 
  风险投资的特点是阶段性投资,蜕出便成为结束阶段性投资的重要手段   
  作为风险的游戏规则,首先考虑的不是靠分红作为主要手段使公司资本增值,分红不是风险投资家经营运作追求的目标,而是着眼于超常规的股权投资的收益。由此风险投资的游戏规则中对资本变现的通道有特殊的要求。资本的倍增效益和蜕出通道取决于对企业资源整合的质量。在这一点上,不一定所有的被投资企业都能上市,但都要设法蜕出。这时,股本增值的边界条件就是资源整合到最佳。资本变现的前提和条件绝不仅仅是说你投资了,就一定能实现资本增值,没有这么简单的1+1=2的逻辑。而是必须着眼于资本升值的整个链条,要考虑如何通过为被投资企业提供除货币以外其它的增值服务,使市场份额的拓展和企业的迅速成长有机结合起来,提高整个企业的总体水准和综合效益,才可能实现资本增值,才有可能实现增值后蜕出。正因为风险投资的特点是阶段性投资,蜕出便成为结束阶段性投资的重要手段;正因为是杠杆性投资,所以为使资本有机放大就必须增值蜕出后再投资,以发挥投资的杠杆作用。这种资本推出机制的特殊要求原本是风险投资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有时也令人为误以为蜕出机制就是上市。所以有很多观点认为蜕出机制就是创业板市场或叫二板市场。认为有了二板市场,风险投资就一定会快速发展。这种观点的主要内容是对的,但它并不全面,特别是蜕出机制并不仅仅是上市,它也一定包括产权产易在内的各种要素市场的组织。交易方式也有私募、柜台交易、网上交易、场外交易等各种方式。目前在中国正在发展中的资本市场中,主要表现为:一是通过在A股市场上市;二是得益于国家政策的倾斜,申请在高科技企业板块上市;三是在香港创业板上市;四是与其他公司捆绑在一起上市,包括和风险投资公司一起申请上市;五是出售给已经上市的公司;六是出售给其它包括境外的投资基金;七是被投资企业管理层回购等等。职业的风险投资家是替别人理财,把别人的钱聚合到一起进行资本管理,进行资本放大和投资组合,以最大限度地借助于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锁定和控制风险。并给投资者带来高收益。在一个投资循环完成后,继续进行下一轮的投资,以此滚动投资、四两拨千斤的杠杆作用,来放大资本效应。除此以外也正在酝酿包括用互联网方式交易主体上网,在网上市场的流通中不断体现自己的价值。继而再把中介服务组织,如结算公司、履约担保、会计、财务审计、律师、估值师等组织到网上来,使网上交易成为可能。从以上几种不同的蜕出机制可以看出,虽然创业板是资本实现的一个重要的通道,但并不意味着有了创业板,风险投资就可以蓬勃发展。风险投资的资本蜕出取决于整个资本市场变现体系的建立,在这个体系没有建立以前,通过网上交易也不失为一个创新的思路

  风险投资是集社会资本的投资理财工具   

  风险投资游戏规则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以社会资本或民间资本为主。所以只有在规模吸引游资和境外资金不断进入,才能真正形成风险投资的规模和态势。资本集合一般有几种表现方式,一是信托方式,这是典型意义上的风险投资方式,二是委托方式,三是公益形态,四是资金形态。不管哪一种形态,只有通过资本的不断放大,才能形成高效益的规模化。由此风险投资特别强调资本的来源是民间资本,是社会游资而非政府资本。如果一个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在管理第一个基金后不能继续放大管理职能,扩大管理更多的基金时,如果一个风险投资基金在获得第一步资本后不能把资本变现或放大,不能获得更多的民间资本的倾斜或跟进时,不管是这个风险投资管理公司还是这个风险投资基金,它的生命力都是有限的。   

  风险投资需要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   

  风险投资由于大量行为是契约式方式,所以对经营环境中法律法规有强烈的需求。什么是风险投资迫切需要的法律规定?我想主要是风险投资一是靠人来投资的。人是第一位的,如何使从事风险投资事业的"金领"阶层的专家能全心全意为基金理财,不仅仅是人的自身的实现,也在客观上推动了风险投资行业的形成和发展。在国外从事风险投资的都是金领阶层,就是说他能给资本家带来倍增效益。风险投资从法律角度来讲,对机制特别是对体制的要求极为严格,西方基本上都是普通合伙人("金领"阶层)和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入股的合伙制。普通合伙人是要负无限责任,对项目投资失败了是要倾家荡产的,而有限合伙人只按出资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正是由于这种体制的规定,才导致了风险投资家本身的责任,也有权利、更有法律的约定,必须把风险投资的事做好。 风险投资需要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   

  风险投资由于大量行为是契约式方式,所以对经营环境中法律法规有强烈的需求。什么是风险投资迫切需要的法律规定?我想主要是风险投资一是靠人来投资的。人是第一位的,如何使从事风险投资事业的"金领"阶层的专家能全心全意为基金理财,不仅仅是人的自身的实现,也在客观上推动了风险投资行业的形成和发展。在国外从事风险投资的都是金领阶层,就是说他能给资本家带来倍增效益。风险投资从法律角度来讲,对机制特别是对体制的要求极为严格,西方基本上都是普通合伙人("金领"阶层)和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入股的合伙制。普通合伙人是要负无限责任,对项目投资失败了是要倾家荡产的,而有限合伙人只按出资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正是由于这种体制的规定,才导致了风险投资家本身的责任,也有权利、更有法律的约定,必须把风险投资的事做好。 第二点是中国今天的风险投资是不完全的风险投资,这是与其法律规定相关的。不完全的风险投资表现为在注册时是实收资本金注册制,而国外风险投资实行承诺制是根据风险投资当初的约定对某个项目承诺投资多少,如果到了决定投资时才投出相应的资金。这种法律对基金管理人压力较小,因为未投资前资金并未在他手里,资本金的增值是原股东的事,基金管理都没有额外的压力,由此使他对项目的阶段性投资管理可以按专业化的方式运作。但按足额资本金制度,使得经理人在项目未选好以前必须承担已到位的资金的压力,必须进行双重出击既加大了选择项目的难度,又增加了未投出资金的风险。 第三点是在税收上,国外风险投资的税收政策十分明确。向投资风险投资行业的人倾斜,用政策引导大家认识井了解风险投资必须追求规模化,必须让他形成相应的群体行为。要想使之规模化,形成群体行为,一个最大动因就是在税收这样的敏感政策上有倾斜性,靠对个人所得的免税政策来吸引更多的人愿意把钱拿到风险投资领域来,即使投资失败了,还有税收减免来弥补损失。但我国目前的税收政策却抑制了吸引很多闲散资金包括境外资金进入风险投资行业。可见我们国家在风险投资严格的游戏规则约定下,如何使我们的法律体系尽快的与风险投资自身的游戏规则和规律相结合,显然是需要政府做出制度上的安排。 第四点是在契约的履约和监控上,风险投资的游戏规则对法律要求极其严格,大量的投资行为表现为契约化的方式更要求法律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强迫契约双方必须按规定履约。法律惩罚那些不履约的法人或自然人,保护那些投资的权益人。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来看,信用失灵、信息不对称和内部人控制等畸形经济人行为,以及法律对其惩罚的滞后性,并不适合风险投资在中国快速规模化发展。之所以提出这样的问题是希望透过更多的渠道使政府能够认识到,如何真正通过风险投资游戏规则的特点来系统设定中国风险投资相应的法律规定。只有当完善的法律规定真正开始履行职责时,才能使技术创新者皆大欢喜,高新技术企业皆大欢喜,风险投资人皆大欢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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