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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股市功能缺失问题分析

时间:2004/10/18 0:00:00 来源: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股市缺乏套现功能是目前我国股票市场出现一系列扭曲和混乱现象的根源,股市套现功能缺失使上市公司股权自然出现分裂,股市表现出股价虚高,过度圈钱等特征,解决股权分裂问题,从股市角度看就是要重建或恢复股市变现功能

 根据公司法有关条例,当前我国上市公司不少是很不完整的上市公司,是一种混合体公司,导致股市和上市公司产生一系列混乱行为,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赋予流通股股东对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享有优先购买权,恢复股市套现功能,转让价格以公司每股净资产为基准上下浮动为好

  清理和规范当前非流通股股权转让行为,在非流通股解决方案正式确立之前,应尽快杜绝非流通股场外转让,规范上市公司再融资行为,在配股、增发、转债等再融资决策中加强对非流通股股东的约束,引导上市公司从专注于股票融资逐步向债权融资

  投资和投机功能都是股市不可或缺的功能之一,以不破坏股市各种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对股市供求关系进行调控,不能对两者有所偏颇,努力提高市场的流动性,创造多赢的局面

  中国股市发展到今天,为什么上市公司股权分裂等一些问题仍难以解决?我国股市始之于改革开放实践初期,几十年计划经济模式下形成的僵化思想,不可能不对股市的初期设计产生影响。股市问题大讨论寄托着人们善良的希望,搞清楚与我国股市紧密相关的重大理论问题,对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精神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对提高认识、推动股市基础建设的实践很有必要。下面笔者想围绕这个题目,谈一些个人看法。

  一、正确认识股市的功能

  要弄清股市的功能先要弄明白股市是什么。当前占主导地位的看法是股市是融资场所,对股市功能的认识停留在宏观经济运行层面的居多,看到了股市可以而且应该优化资源配置。而正常运行的股市不存在人为的功能定位问题,它是通过不断发送价格信号和其他公开信息,使全社会的资源动态地实现优化配置。

  当前我国股市上的买卖双方构成了市场基本供求力量。对卖方而言,股市具有融资和股权变现(我国目前缺失)的功能,必要时,他自然会利用股市的这两个功能进行运作。对买方而言,股市具有投资和投机的功能,一旦认为自己判断有一定把握,他会利用这两个功能使自己的资产增值。现阶段我国股市,由于没有建立发起人股东在股市套现的机制,意味着在一些控股股东眼中股市只剩下融资功能,这是受一些大股东控制的上市公司变着法地超额圈钱的根本原因和大环境。本来大股东缺钱时,可以用手上的股票套现。现在却是把上市公司当成了提款机,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股市缺失了套现功能,必然扭曲市场为全部股权定价的功能。市场的价格博弈成为流通股股东的事,市场价格与发起人股的含金量没有直接关系。于是,作为控股权溢价的补偿渠道之一,控股股东利用高悬的市价通过各种手段套取现金就大行其道。客观上发起人又有股权变现的需要,于是场外协议转让就大行其道。

  尽管《公司法》第144条不认可这种转让方式,但却无法阻止其不断发生。股市缺失套现功能是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裂的孪生兄弟,是股票市场出现一系列行为扭曲和混乱现象的根源。

  二、恢复我国股市的完整功能是解决股权分裂问题的一种选择


  如何使我国股市功能得以完善健全,是关系到股市未来发展的大问题。这些问题中,以解决股权分裂问题即构建股市为非流通股股东变现的功能(即全流通)为主要矛盾,这已成为共识。那么怎样才能解决好这个主要矛盾?作为市场中人谈点意见,供研究参考。

  三、我国上市公司的政策性内伤

  为了说明问题,我们先对比一下《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方面规定的区别。《公司法》第三十五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144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没有规定股东享有优先权。这是为什么?显然,如果有了优先权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公开交易就无法进行。因为上市公司的股东是流动的,除了发起人股东外,无法界定谁是老股东,谁是新股东。按国际惯例,上市公司的股票是全流通的,最多对发起人股东的股票规定一个锁定期,使其暂不进入流通,以体现对新投资者的保护。因此,股票的价格乃至上市公司整体的价格都由市场来决定。而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这个条件,股东是固定的,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股权的转让只能协商进行,其股权转让的公开性、透明度、竞争性都不如上市公司,就股东利益的维护而言,自然出现了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了相对封闭的特征。

  而我们现有的上市公司,由于一部份不流通股的长期存在,意味着上市公司有相当大一部份股东是固定的。这部份股东所拥有的股份不能在公开市场上竞价转让,只能在私下协议转让。所以可以得出结论,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除5家全流通公司外,绝大多数是很不完整的上市公司。这些公司既有有限责任公司特征,又有股份有限公司特征的上市公司,实际上是一种新形式的混合体公司,或者说是一种内部分裂型公司。它的出现违背了公司组织规则,不符合微观经济规律,导致股市和上市公司自然产生一系列混乱行为(体现在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面)。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份公司的股东有股权变现的需求,资金富余的投资者有购买股份进行投资的需求,供需双方的客观存在,在事实上促成了与交易所相对立的场外大宗交易市场的出现。这是由于股权分裂所必然导致的市场分裂,这种市场分裂的现实又反过来进一步强化了混合体公司的合法性。用堵的办法,不允许买卖双方进行场外交易是不行的,堵不住,必需进行有效疏导,逐步消解混合型公司所带来的弊端。

  怎么进行疏导?首先,应该参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规定,赋予流通股股东对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享有优先购买权,恢复股市的套现功能。把非流通股转让给流通股股东,限制非流通股的受让对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一,可以消除上市公司的内伤,恢复其完整意义的开放式公司特征;其二,可以弥合股市缺失的功能,使股市的各种功能充分发挥作用,以利通过市场发现上市公司的真实价值;其三,由于存在非流通股,因而使现有上市公司或多或少地具备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理应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使流通股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只要定下了这个原则,具体的转让方式可以有多种选择,或以公平价格按持有本公司流通股的比例进行配售(方式类似于配股,只不过属于非流通股股东的套现行为,而不属于上市公司的再融资行为,不扩大股本规模),或在流通股股东中进行有限度的竞价销售,或通过增量来解决存量的问题等等。但非流通股只能向流通股股东转让后才能上市流通,收购上市公司股权只能通过公开市场进行,只能先购买流通股,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必须坚持。如果流通股股东不愿出钱,法人股可在缩股后再进入流通领域。

  其次,如何解决转让价格问题,怎样才算价格公平?所谓价格公平,无非是对买卖双方都有利的价格,交易完成后可以出现双赢的结局。我们认为,从股市的现实出发,首先应该把非流通股股东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发起人股东,一类属于场外受让人股东。通过公开资料就可以很容易地作出区分。原则上,对这两类股东的既得利益都要给予承认,以维护非流通股股东的权益,降低操作难度。对发起人股东的股票转让价格,以公司每股净资产为基准,上下浮动。部份资产质量特别优异或成长性特别好的公司,可以经过中价机构的评估,作小幅度的溢价,并经过一定比例流通股股东同意(流通股大股东较固定、明显,可选其作为流通股股东的代表),制定出最终转让价格。相反,对资产质量较差、前景不好的公司,也可以经过相同程序,在每股净资产基础上,作一定幅度的折价。对场外受让人股东的股票转让价格,可根据其受让非流通股时的价格和转让给流通股股东时公司每股净资产数量,就高不就低来确定。如果要溢价或折让,也必须经过上述程序。当然,对上市公司因再融资而增加的净资产额,如果非流通股股东没有参与出资,则不应计入转让价格。由于我们股市中许多的上市公司市净率和市盈率比较高,这为实施非流通股向流通股按上述方法进行转化留下了双赢空间,应该是可以皆大欢喜的。在实际操作中,只要买卖双方都作出一定的让步,大家都不要只顾自己,则在交易中谁都不会受损。这虽不是双方都最希望得到的方案,但至少是有可行性的优化方案。

  应该看到,股票上市溢价源于股票所取得的流动性和投机性,价格的虚高与投机有高度的关联。上市股票如果供不应求就会溢价,带来发起人股东的所谓创业利益;供过于求就会折价,形成发起人股东的损失(所谓蒸发、缩水)。流动性和投机性的存在使买卖股票有了市场风险。非流通股股东没有承担市场上的投机风险,就不应享有市场的投机收益(国有股按市价减持难以推行就是证明),流通股股东也不要寄希望于非流通股股东对自己的投机损失给予补偿(这就是按原始投入缩股、扩股方案难以被接受的原因)。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非流通股股东不愿意转让股份怎么办?或者说,流通股股东不愿受让又怎么办?对后一个问题,有中介机构通过调查已进行了排除,我们重点考虑如何解决前一个问题。首先要明白的是,国家不能硬性规定非流通股必须限期卖给流通股股东。在市场经济框架内,各交易双方是平等主体,谁也无权剥夺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鼓励非流通股向流通股进行有序转化,可否由国家设置一个规则,即当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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