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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创业投资体制建设的战略目标与六个步骤

时间:2004/12/4 0:00:00 来源:网友
  从远期目标看,为了确保我国创业投资事业持续健康地发展,我国有必要建立起以多元创业投资主体为依托,以适当的政策扶植、完善的中介服务体系和通畅的退出渠道为条件,以完善的经济法律制度为保障的创业投资体制”。

 一、建立健全规范的政策性创业投资机构,避免政府与市场职能错位

 从根本上讲,创业投资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受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制约,故必须按照市场经济原则,以市场经济手段来发展创业投资。

 在世界各国创业投资实施中,政府均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扶植。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划分政府与市场的职能。政府的扶植重点是针对投资于创业早期创业企业的高风险创业投资,对投资于创业后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一般不再介入;扶植方式主要是以税收优惠、财政贴息等措施予以间接支持,而不是直接投入。

为了充分发挥政策性创业投资机构对创业早期创业企业的应有扶植作用,避免政府与市场的职能错位,目前国家有限的财政性资金,不宜分散投资于可以通过商业性渠道解决资金来源的处于创业后期的创业企业。

 为了规范政策性创业投资机构的动作,有必要出台相应的政策(如《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指导意见》),使其重点投资于处于创业早期或需要国家重点支持的创业企业与项目,避免其与商业性创业投资机构争利。

 二、努力培育多元商业性创业投资主体,积极稳妥进行

 立足于长远,创业投资主要宜由商业性创业投资主体来运作,对处于创业后期的创业企业的投资,更应如此。

 创业投资基金作为高级形态的创业投资主体,由于具有较大的资金规模,因而能够通过组合投资分散和规避投资风险;由于实现了“专业化管理”,因而有利于提高运作效率。我国作为后发展国家,在培育多元化的商业性创业投资主体的同时,应当而且可以借鉴国外创业投资基金这种高级形态的创业投资主体发展经验,努力实现创业资本经营的“规模化和专业化”。

三、培育和发展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更好地发挥创业资本的资本经营服务职能


 因此必须积极发展以项目评估、财务与法律咨询为主要内容的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

 只有在创业投资主体和创业投资事业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向社会提出了创业投资中介服务需求之后,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才具备了发展的市场基础。所以,有必要先行培育创业投资主体,以创业投资主体和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来带动创业投资中介服务体系的发展,从而最终形成创业投资主体与创业投资中介服务体系相互促进的协调发展局面。

 四、逐步建立起主要通过财政贴息和税收优惠政策,有效引导与扶植创业投资的政府调控机制

 为了使政府对创业投资的扶植政策制度化,有必要研究制定《鼓励创业投资事业指导目录》这样的政策性文件, 对投资于《指导目录》内的创业投资给予税收优惠或贴息补助,以引导商业性创业投资主体投资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技术创业企业或项目。

五、在有关条件最终成熟后,择时设立“创业板”

 只有在我国机构投资者和富有阶层有了相当发展、投资理念趋于成熟,市场监管制度相对完备之后,方可考虑借鉴香港“创业板”经验,建立国内的创业板

六、完善法律法规与政策,提供完备的法律与政策体系

 创业资本运作必然涉及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专利法》等多项法律法规,但由于我国在制定以上法律法规时尚未考虑到创业资本的特点,所制定的诸多条款不适于创业资本运作。因此,我国创业投资体制能否最终步入良性运行,还有赖于通过逐步修正现行《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来为创业资本运作提供完备的法律体系。此外,还必须不断修正《鼓励创业投资事业指导目录》等各项政策,为创业投资提供规范而又能灵活适应科技与产业发展需要的政策体系。

 但需要澄清的是,通过制定统一的《创业投资管理条例》来进行所谓‘规范创业资本运作’的做法,既不符合基本的立法原则,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而且也不利于运用必要的科技与产业发展政策扶植与引导它U业投资。


 如美国的《中小企业投资公司法》,仅仅适用于调整按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形式设立并受到政府特别资助的创业投资基金;英国的创业投资信托法》,仅仅适用于调整一种按“投资信托”形式设立由众多个人投资者集体委托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特定类型的创业投资基金;我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也仅仅适用于按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受政府税收优惠的特定类型的创业投资基金。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一是为创业投资事业发展创造良好法律环境的关键,仍在于逐步修改《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专利法》等一系列与创业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本身。不修改这些法律,制定所谓《风险投资法》便要面临如何处理与以亡各种法律法规的关系问题。二是发展多种形式的创业投资,同样是我国创业投资事业的活力所在。对于涉及社会性‘委托一代理”关系的创业投资基金,有必要通过立法来保护投资者权益,并通过制定相应政策来引导其投资于国家鼓励投资的领域;对于受到政府特别扶植的创业投资基金,甚至有必要对其投资方向作出严格限制,以使其履行应尽的义务。但对于其它类型的创业投资(如一般个人和实业企业直接从事创业投资)而言,其从事哪个领域的创业投资,在什么阶段介入,则完全可以由其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决策。二是法律所可能调整的只是那些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可以准确界定的经济关系,而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每年都在变化,故世界各国关于创业投资的法律法规,对创业企业的界定均是依据于资产净值、就业人数等可以量化的指标,而对于科技含量,则只能通过具有相对灵活性的政策(如《鼓励创业投资事业指导目录》)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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