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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时间:2004/9/28 0:00:00 来源:连盟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法主体)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违法行为)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


  第四条(处罚种类)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给予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二) 没收违法所得;

  (三) 没收侵权复制品;
 
  (四) 罚款;

  (五) 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地域管辖)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管辖争议和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移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时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复制品仍在发行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条(一般程序)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立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投诉)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三条(受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承办)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有关材料,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紧急措施)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 对侵权复制品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 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取证)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 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 对涉嫌侵权复制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出示执法证件)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证据种类)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证人证言; (四) 视听资料; (五) 当事人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制作清单)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二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先行登记保存后续措施)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 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 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 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 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委托调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专业鉴定)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调查报告)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告知当事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陈述、申辩期限)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复核)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处理决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 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 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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