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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人公司的有关问题

时间:2005/1/11 0:00:00 来源:网友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和种类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1一人公司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如下划分:就一人公司的真实含义来讲,有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仅为单个股东所持有,并且该公司有且仅有一个股东。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或者说是“实有股份权益者”,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挂名股东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东之出资额或股份的受托人。

其中就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言,又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就一人公司形成之时间不同,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2前者是指公司由一个股东发起设立,于成立之时即为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是和法律要求之复数,但公司成立以后,由于公司股份的流动性而使得公司的股份全部集中于一人,是股东人数从复数转化为单数。

2、依一人公司的股东身份的不同,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又可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和非国有法人独资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系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这是最传统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这种公司形式将企业主的投资和其他个人财产分离开来,借助有限责任的利器最大限度的减低了投资风险,因而大受企业主们的青睐。

法人独资公司则由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实体或单独投资设立,或通过收购而获得一公司的全部股份而存在,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随着大型公司集团的大量涌现,法人全资或绝对控股的公司越来越多。在法人一人公司中,国有独资公司可以单列一类。它是指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64条就规定了这种特殊的法人独资公司。

3、依一人公司之公司形态不同,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相对较小,大多为中小企业,大部分一人公司尤其是原生性一人公司多属于此种类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人公司相对较少,在其中又基本上都是继发型的一人公司。根据个别国家的法律可以设立原生性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绝大多数的国家都不允许设立原生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人公司的产生及存在的原因

(一)一人公司的产生

一人公司出现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此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萨洛姆公司有七位股东,分别为萨洛姆及妻子和五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姆及其两个儿子担任。公司成立后,萨洛姆把他拥有的一家鞋店作价38782英镑卖给该公司。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782英镑,另10000英镑作为公司欠萨洛姆的欠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姆1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则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的股份的价款。公司实际上发行了20007股,萨洛姆自己持有20001股,另六股由其家属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国公司法必须七位发起人的规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超过公司资产7773英镑,这样若萨洛姆的10000英镑债权获得清偿,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任何清偿。无担保的债权人声称,萨洛姆与该公司实质上为一个人。因此,公司不可能欠萨洛姆1万英镑债券,公司的财产应用于清偿欠萨洛姆以外的债权人的债券。初级法院认为,该公司只是萨洛姆的代理人,故萨洛姆应赔偿损失。但这一判决被上议院驳回。上议院认为,该公司一经注册,就成了一个与萨洛姆没有关系的独立的人。作为这样的债权人,他有权比无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得到偿付。萨洛姆终于取得了公司仅能付出的6千英镑,其他债权人则分文未得。3这个案例在客观上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一人公司在英国的合法性,只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设立公司,该公司即取得法人人格,不管公司的控股权在实质上是一个还是少数股东占有,因此实质上意义的一人公司已不可避免。判例说明投资者可以采用挂名股东的方式规避法律,尽管此类公司有着多种机构,实质上,公司的挂名股东和这些机构纯属虚名而已,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完全由出资最多的股东控制。自萨案开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一直被认为是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应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4(二)一人公司存在的内在原因:1、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有限责任制度最初是被赋予股份公司股东的,以刺激投资积极性。有限责任制度一经问世,立刻受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同为投资者,举办大规模企业可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举办中、小规模企业就得不到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显然有失公平。德国在1892年通过立法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解决了中、小企业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题,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一人投资是否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这又成为20世纪以来困扰公司立法和公司实务的一大难题。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可见,对有限责任的偏好是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原因。


3、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虽然公司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了满足资本聚集的需要,但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它们具有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争执,一人公司往往是它们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

4、高科技发展的条件下,中小型规模企业具有构筑一人公司的经济基础当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不断兴起之时,进入这些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进一步说是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突出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以上表明,既然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产生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法律采取否认一人公司的态度,不仅无法取缔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不能有效地规制一人公司,甚至可能造成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加剧一人公司的滥用倾向。所以,从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率先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或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或相关法律,先是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继而承认一人公司设立之合法性,体现了各国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的历史变化趋势。

(三)世界范围内对一人公司的立法

就目前世界各国的一人公司立法例来说,有代表性的主要由四种:一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定最为宽泛,如列支敦士登、加拿大、荷兰、德国等;二是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国、丹麦、比利时等;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限责任,如奥地利、瑞士等;四是不准许设立一人公司,若公司的股票全部归于一人之手时,公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英国、希腊、意大利、西班牙等。5三、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律理论的冲击(一)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争论关于一人公司在公司法的理念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大陆法系的学者持有截然不同的见解。

持否定论的学者举出了如下的理由:(1)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6传统公司法坚持公司的本质是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人合之主体,至少有2人以上组合才能显示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果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的社团性荡然无存,该公司应该解散。(2)一人公司与有限责任原则之前提背道而驰。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皆因其放弃投入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即“无支配则无责任”。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公司,通常直接经营公司业务,实际上完全控制了公司,因而已经丧失了享受有限责任的基矗(3)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的冲突。传统公司法之主要内容就是调整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关系,这些规定必须在股东为复数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这些规定的调节功能几乎是形同虚设。7(4)一人公司的发展将对个人企业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势必导致独资企业主竞相设立一人公司,滥用公司形式及有限责任,导致独资企业徒具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而且一人公司同独资企业相比,由忽视企业信用的倾向,造成了企业质量下降。8持肯定论的学者反驳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根据企业维持原则,应当承认一人公司。9只要公司一经成立,公司自身之主体即脱离公司成员而独立存在,与其成员的人数变动没有内在联系。如果股东人数降为一人时,既要解散该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无疑是一种损失。从节约社会成本和公司维持的角度看,社会不应轻易的解散一人公司。(2)一人公司本来就可能是一种相对的状态,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在,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再度转让再次恢复多数股东的状态。10对于这种现实存在的变动的中间状态不应该强行规定消除,实际上也无法准确的预知和控制。(3)由于无记名股票的发行,股票仅依交付即发生转让效力,全部股份何时集中于一人之手根本无法准确知悉,因此解散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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