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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订的几点意见

时间:2015/9/17 8:58:31 来源:中国国门时报

广东江门检验检疫局 王 虎

根据中央“改革市场准入、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管理体制”“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的具体要求,为保障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促进通关便利化,助推我国进出口贸易的良性发展,维护我国进出口贸易的经济安全,在深入研究宏观质量管理一般理论的基础之上,紧紧围绕“进出口质量安全”的核心职能,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改,构建科学、高效的进出口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发挥市场在质量监管中的基础作用,助推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更加良性、健康地发展。

问题分析

《商检法》的立法初衷与核心是规范“商品检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责不仅仅是实施检验,更重要的是有效监管。严格检验是一种手段,有效监管是最终目的,两者不可分割。由此“商品检验”无法全面而准确反映进出口质量监管部门的职能定位。市场体制下质量监管的产品或服务具有更大程度的独立性和多样性,很难依靠传统的行政方式予以处理。与之相适应的质量监管体制,必须要明确界定政府对质量的监管主要是宏观方面的,决不能代替企业作为质量的微观主体的职责。

法检目录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在主观上,导致系统内对自身工作范围产生了误导。系统内外长期都将法检目录作为检验检疫部门工作的职能边界,形成了监管范围仅限于目录内的误区。在实际工作中,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重点更多局限于目录内,而对目录外存在的质量安全隐患,往往鞭长莫及,形成了大量日常监管“盲区”。在客观上,制约了检验检疫部门对质量安全的有效监管。现有的法检目录主要是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3个部门联合制定,当进出口质量安全风险变化、突发质量安全事件时,尤其是出现目录外商品问题时,很难进行实时快速的更新、调整。

以出具通关单为代表的事前检验,全程监管模式淡化了企业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关键环节都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考核、认可,每批进出口法检货物的质量也必须得到检验检疫《通关单》确认,行政权力深度介入企业微观经济行为。根据“权责一致”原则,权力延伸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作为质量安全责任真正主体的企业,则在放弃自己部分权利的同时,部分放弃了自己需要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这种监管方式,隐含着以政府公信力为代价,对企业质量安全责任担责,而企业得以规避。只要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必然伤及检验检疫声誉。

重检验轻监管的立法思路难以满足外贸发展需要。在由政府机构直接实施检验的模式下,有限的行政资源与外贸增长的矛盾日益凸显。行政资源大量消耗于日常微观检验,而宏观质量监管效能打折。即使“抽批检验”,行政资源也无法满足检验需要,检出率与外贸增长必成反比,造成出口机电产品检验“检不出”的类似负面传言。从签发通关单的那一刻起,检验检疫机构对该批货物的质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包括未被抽样检验的产品质量。然而,现场查验并不落实,主要依靠企业诚信保证,加大了检验检疫机构所承担的风险。第三方检测在快速发展,由于利益机制设计,检验结果多为国外进口商采信,导致许多法检产品的“双重”检验,往往“法定检验”受到出口企业抱怨。

修改建议

将法律名称改为《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法》,准确定位检验检疫部门的核心职能。质量安全作为总体质量的底线,不仅需要市场质量监管和社会质量监管,最重要的只能来自于政府的质量监管。因为,对一个社会总体质量安全底线的设定,不是某个社会组织或某些企业自愿设定的结果,而是一个社会强制性的最低标准。因此,确保进出口总体质量安全,是检验检疫部门质量监管的核心职能。

取消法检目录,所有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纳入监管范围。为了更好的对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管,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管范围将由过去的局限于法检目录,转变为所有的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质量安全”作为宏观质量管理最重要的变量,由此,把握总体质量现象的本质,进而提炼出推进总体质量发展的科学规律。检验检疫部门通过对进出口质量安全实施有效的监管,深入掌握进出口总体质量发展的科学规律,提高自身工作的目的性、有效性,提高进出口质量安全水平。

改革“通关单”为代表的事前检验监管模式,引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监管模式。无论是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还是从有限的行政资源、扩张的监管对象的角度,检验检疫部门都不可能承担质量安全的全部和最终责任。检验检疫部门只是一个监管的责任主体,真正责任主体依然在企业。检验检疫部门必须转变观念,尊重企业自主权,依靠市场机制,激励和约束企业成为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但有限行政资源将如何有效监管海量商品,确保总体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全面导入风险管理的监管模式刻不容缓!不仅是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后追溯,更要把握潜在质量安全风险,实施预警,防范系统性和全局性的质量安全风险。

取消“收费”,公共服务行为由公共经费保障。要保持政府质量监管的权威与公正,监管部门与监管对象不能有利益关联。在行使质量监管职能的时,检验检疫部门所采取的抽查检测行为,是履行职能的法定手段,绝不等于政府对企业的质量服务,而是一种基于法律授权的质量监管公权的行使。向企业收费,混淆了检验检疫部门监管行为的公共性,有可能变异为利用行政权力向企业强行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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