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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业界专家解读“国酒茅台”注册

时间:2012/10/19 11:21:45 来源:国际知识产权报

    编者按:作为近年来最受关注的知识产权事件之一,“国酒茅台”申请注册商标事件所引发的舆论效应持续发酵。针对各界对“国酒茅台”商标所持的疑问和该商标注册行为隐含的专业性问题,本报日前邀约多位知名知识产权法律专家及学者进行专业解读。本报将从本期开始,陆续对相关专家及学者的来稿进行刊载,希望读者通过专业视角更清晰地理解“国酒茅台”申请注册商标事件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专业性问题,并对相关争议的积极解决提供有益参考。
 
  “国酒茅台”商标注册引发的思考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科学院大学 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顺德

  今年7月20日,“国酒茅台”商标注册申请通过初步审查的消息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官网发布,便在社会上引起激烈的反响。

  2010年7月28日,商标局发布的《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下称《审查审理标准》)第三部分明确规定了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标准审查:第一,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第二,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对于上述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应当从严审查,慎之又慎。

  显而易见,“国酒”如果用于酒类商品作为商标使用,就是属于《审查审理标准》第三部分之一所说的“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商标,按照该标准应该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在2005年12月商标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共同制定的《商标审查指南》中,“国酒”“指定使用商品:白酒”就是作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商标的典型加以列举的,“国酒”理所当然不能在中国取得酒类商品的商标注册。

  至于“国酒茅台”,严格地说,也应该属于《审查审理标准》第三部分之一所说的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商标,按照该标准亦应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据报道,早在2001年9月13日贵州茅台就曾提出过申请注册“国酒茅台”商标,迄今一共申请了9件,一直未获成功。《审查审理标准》的制定和出台,与“国酒茅台”的商标注册申请恐怕不无关系。

  如今,“国酒茅台”商标通过初步审查,准备核准注册,不仅与上述《审查审理标准》完全相左,也与多年来商标局、商评委审查核准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践根本相悖。退而言之,如果按照这一标准审核商标注册申请,从程序上讲,首先也应该修改上述《审查审理标准》有关内容。

  有人认为,商标不过是一个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符号,核准“国酒茅台”在酒类商品上注册商标亦无不可。

  众所周知,在一般社会公众和消费者的心目中,“国酒”本身就是一种对酒类产品质量至高的荣誉。以贵州茅台酒具有的知名度、质量、历史、行业地位等而言,称为“国酒”事出有因,并非名不副实。问题在于,“国酒”桂冠是独属“茅台”呢,还是达到一定标准、符合一定条件的酒类商品均可以“国酒”冠名呢?

  如果是前者,贵州茅台酒厂取得“国酒茅台”的商标注册,就可以在酒类产品上独占“国酒”一词的使用,这与在酒类产品上取得“国酒”商标注册并无任何差异,实质上相当于在酒类产品上取得了“国酒”商标注册。而这一结果与《商标审查指南》规定的“国酒”不能在中国取得酒类商品商标注册的典型例举明显直接冲突。此外,这一选择安排,也有动用公权、不当介入市场竞争、破坏良性的公平竞争秩序之嫌,显然是不妥的。

  如果是后者,允许以“国酒”冠名的酒类商品的认定标准、条件是什么?应该由谁来认定?申请注册“国酒”冠名的酒类商品的商标“国酒××”或“国酒×××”,究竟是按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的条件进行核准审查,还是按照具备“国酒”冠名的酒类商品的认定标准、条件进行核准审查?如果申请注册“国酒”冠名的酒类商品的商标,除了必须按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的条件进行核准审查以外,还必须按照具备“国酒”冠名的酒类商品的认定标准、条件进行审查,这究竟是在核准审查商标注册呢,还是在核准审查“国酒”冠名的酒类商品的资格呢?按照这一选择安排,恐怕早已远远背离了商标法所确立的商标注册保护的根本宗旨和基本原则,是法理所不容的;商标局独自承担核准审查酒类商品“国酒”冠名资格的职责,也有越俎代庖之嫌。

  总体来看,拒绝贵州茅台酒厂在酒类商品上取得“国酒茅台”的商标注册,对于贵州茅台酒厂而言虽然没有达到申请“国酒茅台”商标注册的初衷,但是也不会触及贵州茅台酒厂的基本利益,无伤大雅。而核准贵州茅台酒厂在酒类商品上取得“国酒茅台”的商标注册,则不仅要触动已有的商标法律制度和基本原则,而且有可能在我国酿酒业界乃至其他一些业界(例如烟草制造业)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产生一些不和谐、不稳定的事因,这对于我国的酿酒产业乃至其他一些业界通过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发展是有害无利的。
 
  “国酒茅台”不具备商标可注册性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副巡视员 杨叶璇

  “国酒茅台”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作商标注册的标志。注册商标具有垄断性即排他性,因此相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不得是侵犯公众利益或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标志。倘若“国酒茅台”获准商标注册,实质上是单个企业以其私权(商标权属于私权)染指甚至侵犯了包括白酒酿造行业在内的普遍的公众利益。正因如此,此番“国酒茅台”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不仅遭到许多同行业企业的强烈反对,而且遭到多家商标事务所、甚至公益诉讼律师团体和一些自然人的异议。这种情况是我国商标史上前所未有的,说明商标法的精神逐步深入人心。

  虽然世界各国商标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在维护公众利益方面,无一例外都有严格规定。即使在不主动审查相对在先权利的国家,主管机关也要做维护公众利益的主动审查,并且规定任何人、任何时间都可以对禁止作商标注册的标志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注册。因此有报章称今年10月20日“国酒茅台”的异议期截止时其可否注册即见分晓,是毫无依据的。涉及公众利益的商标并非仅涉及他人相对权益的商标,此类标志注册没有不可争议期。

  有些人不理解为什么“国字号”商标已有先例,“国酒茅台”却发生如此大争议。对此,笔者认为,“国酒茅台”与“国窖”等“国字号”在商标的可注册性方面,存在质的不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表示本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标志不得作商标注册。按照国际通行的商标审查惯例,注册商标允许有一定的叙述性,该叙述性对所使用的商品特点只能是间接的,决不允许直接的,更不允许冠以极高荣誉。“国窖”指的是历史文化遗产之酒窖,并非指酒。而“国酒茅台”中茅台是注册商标,该标志申请注册,其核心乃“国酒”二字。“国酒”是代表国家酒文化和高品质酒的荣誉称谓,若被政府部门核准由一家企业注册独占且排他使用,不但在同行业形成不公平竞争,而且无法避免注册商标的企业在自产的多种型号酒上使用,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国酒茅台”并非通过长期大量使用即产生商标可注册性。依照商标法规定,只有原先缺乏显著特征(即缺乏可识别性)的商业标志通过长期大量使用增加了显著特征,可以获准注册,而“国酒茅台”并非此类标志。是否因为茅台酒的质量上乘就可以注册“国酒茅台”商标?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因为商标注册不是评优,若以商品质量来论冠以极高荣誉称号的标志可否注册,岂不把注册商标当成了奖牌?茅台人捧着“茅台”这个闪闪发光的金字招牌却还不够自信,非要求政府部门批准在茅台前面独家冠以“国酒”才安心,这不如同捧着金碗要饭吃吗?

      总之,“国酒茅台”不具备商标可注册性。国家商标主管机关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从程序角度无可非议。商标注册审查有一套完整的、透明的、公正的法定程序。既然其被驳回8次仍坚持不断申请,那就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再依法裁决吧。对茅台公司而言,其为扩大营销从商标角度搞创意投入大量财力物力,无可厚非,可是立足点必须稳健地站在法律基础上,否则不仅劳而无获,而且有损于自己的行业和社会形象。正如一首歌中所唱的:“该放就放……你总该为自己想想未来……不是你的就别再勉强”,广大公众更希望看到的,是茅台酒这个享有盛誉的驰名商标更铸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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