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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召回食品无害化处理后不得重新销售

时间:2011/5/26 11:29:42 来源:凤凰网

    本报讯【记者 康民】近日,国家质检总局修订了2007年公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的,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

    征求意见稿指出,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而规定所称的召回,是指食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者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退货或者修正标识等方式,及时消除或者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在3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并采取必要措施,将须召回食品信息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退货等有效措施,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食品召回计划的内容包括食品名称、数量、批次、销售区域,可能存在的危害,拟采取的措施、期限及预期效果,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征求意见稿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过程中,应当记录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情况,以及已召回食品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并及时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此外,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召回中需要变更食品召回计划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日内报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提交新的食品召回计划。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与2007年公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相比,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的,不得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重新用于食品生产和销售。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销毁措施的,销毁过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在采取通过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等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此外,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食品召回行为进行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是进入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是查阅、复制召回通知记录、召回过程记录、召回食品处理记录等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是对企业未确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自愿召回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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