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进口乳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出口国家(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
(四)进口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提交进境动植检疫许可证;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提供卫生部的进口许可证明文件;
(六)涉及有保健功能的,提供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七)首次进口婴幼儿配方食品及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乳品,提供允许在生产国(地区)销售的官方证明。
第十三条进口乳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用于制造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半成品及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乳品半成品的感官要求、原料要求及安全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其加工成品所对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符合卫生部进口许可证明文件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进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得将乳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五条进口预包装乳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预包装乳品标签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第十六条进口乳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单证审核、现场查验、感观检验、实验室检验等方式对进口乳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应当列明产品名称、品牌、出口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收货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销毁或退运前,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单独存放于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
第二十条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建立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乳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单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收货人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进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国家(地区)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出具的合格证单上注明“仅用于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口乳品收货人信誉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收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