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乳品进口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评估和审查,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乳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首次向中国出口生乳、生乳制品的国家(地区),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的法律法规体系、组织机构、兽医服务体系、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残留监控体系、动物疫病的检测监控情况等资料进行评估。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应当在双方签署检验检疫要求议定书后,允许其向中国出口。
首次向中国出口生乳制品以外其他乳制品的国家(地区),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乳制品原料来源、生产加工工艺、配料及添加剂使用情况等资料进行评估。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允许其向中国出口。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进口乳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批准设立,并符合出口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第八条向中国出口的乳品,应当附有出口国家(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乳品原料来自健康动物;
(二)乳品经过加工处理不会传带动物疫病;
(三)乳品生产企业处于所在地官方机构的监管之下;
(四)乳品经检验可供人类食用;
(五)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国家标准。
证书应当有出证机构印章或者授权人签字,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书样本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予以公布。
第九条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口乳品,应当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种类。
第十条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对外发布。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乳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收货人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拟经营的乳品种类、存放地点;
(五)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六)进口婴幼儿配方食品及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乳品或者原料的企业,应当提供经销商或者境内原料使用企业的联络人及其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需提交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