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主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第十八条 清真食品的广告、出版物、宣传品、包装物及其他印制品不得含有侵害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
印刷企业在印制前款物品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九条 不得携带清真禁忌食品进入清真餐厅或者清真食品专营场所。
第二十条 超市、商场、农贸市场或者集贸市场根据消费需求设置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清真食品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于清真食品经营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屠宰主刀人员须持有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证明。
清真肉食制品的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清真定点屠宰厂(场)采购畜禽产品。
第二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餐厅或者提供清真饮食便利。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旅游景区、会议中心等,有条件的应当设立清真餐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培训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和有关管理人员;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清真食品质量以及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假冒伪劣清真食品以及违法广告的查处;
(三)商务部门负责用于清真食品的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等监督管理工作;
(四)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用于清真食品的畜禽以及肉食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清真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清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以及清真食品安全监测与风险评估、安全信息发布等监督管理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犯罪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定期联系协调机制,在联合执法中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移交。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聘请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
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经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昆明市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证》,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负责行业技能培训,引导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其《清真食品准营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利用清真食品问题制造事端,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昆明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