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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卫生部就《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征求意见(2)

时间:2010/11/1 13:16:42 来源:凤凰网

    第五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加盖认定公安机关公章。

    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参加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采取注射方式吸毒或者吸食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吸毒同时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执法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或者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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