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国内企业间的OEM合同一般都非常笼统,合同结构太过简单,合同内容也过于宽泛,相比国外名牌定牌协议,我国的OEM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我国药品委托加工相关规定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在规定委托生产药品质量由委托方负责的同时,为了保证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还规定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详细考查,应当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生产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受托方应当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生产,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委托双方的义务。为了进一步规定受托方的法律责任,《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药品委托生产双方应当签署合同,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具体规定双方在药品委托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通过该条规定可知,受托方在委托生产药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要受到合同法的约束,且根据药品委托生产双方签署的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在药品监管过程中,委托生产的药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药品监管执法的对象应是委托方。而药品的直接生产者(受托方),承担的则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应按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关责任。
受他人委托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2003年,曾有一宗典型的生产假冒厂名厂址产品的违法案件,但A厂却辩称其生产某品牌吊扇是受C厂委托的合法行为,并以自身无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故意为由规避法律责任。事实上,A厂的辩解理由并不成立。
首先,所谓的“三方”委托加工协议是伪造的,A厂生产某品牌吊扇根本没有取得B厂合法有效的委托。第一、B厂委托C厂生产加工某品牌吊扇的授权委托书上B厂印章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第二、即使授权委托书真实,未经B厂同意,A厂和C厂擅自签订生产加工某品牌吊扇的协议,也超出了授权范围,属无效协议;第三、“三方”协议书虽由C厂提供,但协议书上B厂印章是复印件,而且B厂也未派人参与协议的签订,在此情况下,A厂未与B厂核实就与C厂签订了“三方”协议,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
其次,即使A厂受C厂的欺骗,接受C厂的委托生产假冒B厂厂名厂址的某品牌吊扇,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责任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只要A厂实施了生产假冒厂名厂址产品的行为,无论其是否故意,均构成了生产假冒厂名厂址产品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A厂与C厂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伪造的,A厂未受B厂委托生产标注B厂厂名厂址的某品牌吊扇的行为,属于生产假冒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