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同行说的一句话印象深刻:欧洲国家是想办法预防风险发生,是前置监管;中国则多为想办法分清楚出了问题后是谁的责任,叫后置监管。我们且不谈论是否是事实,对或错,必须承认“如果委托加工的保健食品出现质量问题,谁来承担责任?”是这段时间大家非常关注的问题。于是,我们收集了一些观点,以供探讨。
应当由委托企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应当由委托企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理由是产品标注了委托企业的厂名、厂址,消费者对产品的购买和使用是出于对该企业品牌的依赖和产品质量的认可。
应当由受委托方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只要是OEM产品,就应当由受委托方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为受委托方是OEM不合格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是对所生产产品质量责任的第一负责人,只有强调了实际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才能更好强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委托合同上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界定责任
委托生产是一种特殊的生产方式,不应简单的认定产品上标注的企业为责任主体,而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首先考察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如果产品的质量缺陷是由于委托方在合同中提供的产品质量标准、原料配方、检测方法、生产工艺等的选择等因素造成的,那么应由委托企业承担由此导致的产品质量责任,受托生产人应当对此免责;如果产品的不合格是因为受委托人的原因造成的,比如对产品质量标准控制不力,对生产工艺的操作失误,管理不善等原因,那么应当由受委托企业承担由此导致的产品质量责任。
谁在包装上冠名就追究谁的责任
任何将名称、商号、商标、姓名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及包装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组织及个人,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如果不合格产品或者包装上仅标注了委托方或受委托方的名称,则委托方或者受托方单独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如果同时标注了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则双方均为生产商,共同承担连带的产品质量责任。
委托方应承担起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委托方应承担起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在订立委托合同的同时,委托方应严格审查受托方加工场所和生产条件,同时重视对委托协议的审查,将加工过程乃至销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界定清楚,以避免不必要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至于转委托,保健食品相关法规未有规定,但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因此,不经过受托方即文号持有人同意私自转让保健食品加工是不允许的。
参照国外法规从制度上加以完善美国、日本等在产品质量法中都明确了贴牌商负产品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和产品责任案的审理。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概念中应包括贴牌商(名义制造商),制造商承担的产品责任问题由贴牌商和制造商之间的合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