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和审查意见后,组织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结果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
第十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明文件和产品合格证。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检验合格证号、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添加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规范。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经过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编号等。
第二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资格,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及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生产企业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供货者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第二十六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上的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过程中不得添加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
禁止在反刍动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但是,乳和乳制品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自行配制、使用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并将自行配制、使用饲料情况予以记录,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召回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经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禁用,并依法撤销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
(二)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以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第三十一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原料、产品和工具、设施的;
(四)查封违法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计划。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