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审定和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和检测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试验和产品检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和样品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设立监测期;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申请。监测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并报告监测期内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公告停用。
第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出口方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地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出口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登记。禁止进口未取得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国家对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登记的,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个人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在中国销售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中文标签。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中文标签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