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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相关规定删除反垄断审查章节(3)

时间:2009/7/24 16:22:12 来源:商务部

    (一)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三)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五)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六)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七)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八)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九)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三)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已缴付的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第一节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章所称的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华夏酒报:邮发代号23-189当地邮局可订阅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条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三)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四)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前款第(三)、(四)项不适用于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以下称“并购顾问”)。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要求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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