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日前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汇源,该案成为《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第一起未获通过的案例。
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企业之间并购主要受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这些法律规范具有一个共同特点,这就是关注个体利益的维护,例如企业并购不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不能损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后,企业并购之路除了这些既有的路标,还可能要经过设置了“红绿灯”的反垄断审查程序。对于企业并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不再限于对个体利益的维护,而是拓展到了对更大范围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注,包括并购对相关市场竞争结构、秩序的影响以及对消费者福利的影响,等等。从并购各方的个体利益的角度讲,特别是从并购各方的控股股东的视角分析,“交易即合理”,但是,“合”个体利益之“理”的交易,并不当然“合”整体利益之“理”。如果企业之间的并购行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即使“合理”也不能当然地被视为合法。
据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源公司)在香港联交所联合公布的信息披露,汇源公司是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获豁免有限公司,是一家外国公司。因此,对于这一个案,反垄断法审查程序得以启动,主要是依据反垄断法第二条有关域外效力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反垄断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这就要求一旦作出决定,就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这条规定还隐含着面向当事企业的“决定”并不完全相同于面向公众的“公告”。对于当事企业而言,“决定”中应当载明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处理结果和处理过程。同时,审查机关为了论证处理决定的正当性和说服力,需要在决定中将必要的信息表达到与当事企业对称的程度,这将需要在决定中引用大量事实、数据,甚至涉及当事企业的商业秘密,这是当事企业不愿被公众所知悉的;对于公众而言,审查过程固然十分重要,但是信息披露的充分程度要受制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反垄断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公告在内容上更侧重于处理的实体结果。可见,审查决定与公布该决定的公告并不完全相同。不过,在有关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细则和指南正式出台之前,个案处理决定的示范意义和借鉴价值不容忽视:不仅有助于企业了解和认识反垄断审查的程序和方法,从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我矫正,而且还可以推动反垄断法律意识的形成,至少可以大幅降低各种形式的对审查程序的误解和误读。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希望商务部在公布决定的同时,尽可能地披露更多的审查细节,不无道理。
从审查程序的角度讲,如果可口可乐公司和汇源公司不再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寻求救济,那么此案即尘埃落定。但是,关于此案评论如潮,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审查制度需要进一步精细化,加快制度建设的步伐尤为重要。同时,中国《反垄断法》执法也将在被质疑甚至批评中积累经验,成熟起来。如果一定要追问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一案,谁是胜利者?答案只有一个:法律。(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伊犁师范学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