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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陷入“舆论漩涡”

时间:2008/3/24 10:05:33 来源:法制网

    去年5月,发改委价格司负责人在收费统计工作座谈会上表示,2005年全国各种基金征收总额达2000多亿元,其中越权立项、无证收费、任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坐收坐支、只收费不服务等现象普遍存在

    “为了沉默的大多数人的权益,公益诉讼总需要有人‘抛头露面’”。福建省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主任丘建东在为清华大学的演讲中一再表示。
  引起他发出这番感慨的,是他如堂吉诃德一般“屡战屡败”的维权经历。他的对手就是“城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作为《价格法》明确规定的经济调控手段,自1988年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下发以来,以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为代表的价格调节基金,已经存在了20年。而福建省厦门市有一项针对宾馆、旅店业征收的“城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施行断断续续,也已有10多年的历史。
  丘建东:为维权四次叫板“价格调节基金”
  副食品调节基金被丘建东“锁定”,是在两年前。
  2006年11月,丘建东在厦门某招待所住宿后,在120元房费之外,他还被招待所“代征”了4.8元的“厦门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对缴纳这项基金,他提出了异议。后经询问他获知,按照厦门市政府的规定,入住市内宾馆、旅店的顾客除支付房费外,还要按房费的4%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他决定讨个说法。
  2006年11月23日,丘建东就厦门市财政局和物价局的征收行为向厦门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征收价格调节基金4.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4.8元并对被厦府办(2003)235号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
  然而,他的维权遇到了第一次挫折。同年12月1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厦门市物价局征收城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系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并为国家价格立法所确认,因此,维持征收该基金的决定。
  但丘建东对此复议答复不服,他认为,《价格法》及其相关法规关于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规定,是调整政府与经营者的关系,没有授权当地政府可向消费者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丘建东试图通过司法途径“讨回公道”。
  2007年3月,他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厦门市物价局对他征收价格调节基金4.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被征收的财产4.8元。
  然而,他又一次失败了。2007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价格法》第27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系授权性条款,政府依法有权制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虽然接连“维权失利”,但丘建东愈挫愈勇。他找到了新的法律依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性基金项目,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规定,地方政府无权批准设立基金项目;而且,在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公布2006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中,并没有厦门市城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因此,根据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发布2004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规定,“凡未列入(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绝支付”。
  2008年1月,他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然而,他再一次败诉了。2月2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属于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范围。而根据《价格法》第27条、《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厦门市物价局向上诉人丘建东收取的4.8元价格调节基金费,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合法有效的。
  尽管经历了复议和诉讼的接连失败,丘建东的维权行为还是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厦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已经陷入了一场“舆论漩涡”之中。
  3月12日,记者在清华大学见到了丘建东。他向记者透露,3月1日,他已向厦门市财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厦门市财政局公开“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未施行,但是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已经实施了很长时间了,申请公开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是我行使知情权的一种方式,按照厦门市相关规定,财政局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我”。他说。
  然而,直至3月21日,丘建东告诉记者,他还没有收到财政局方面的答复。
  物价局:“征收有法律和政策依据”
  对于这项基金,厦门市物价局综合与法规处甘处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做了详细的解释,他指出,价格调节基金是《价格法》明确规定的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厦门市依据国务院下发的一系列文件要求,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在1993年制定了《厦门市副食品生产发展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办法》开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作为《价格法》明确规定的经济调控手段,价格基金有其特殊性,财政部的目录也认为价格基金属于既存项目、牵涉面广,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办法,也并没有明令取消。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变更、财政制度没有调整的情况下,我们如果不征收则就是不作为”。厦门市物价局杨副局长说。
  而对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对象和范围,甘处长表示,“无论是《国家计委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还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都一再明确,价格调节基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特别是第928号文件,它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也都有明确意见和原则。而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征收范围和费率也是其中应有之义”。甘处长强调,“这种基金是计入企业经营成本的,即便仅对经营者征收也是会转移到消费者身上”。
  专家:向消费者征收有所不当
  在丘建东就本案提交给厦门市的法律意见书中,许志永等学者提出,《价格法》并不调整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关系,因为作为财政预算外收入,政府性基金不是价格的组成部分。他们认为,原则上,在没有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向个人征收政府性基金是与“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相抵触的。国务院相关文件一再严令禁止各地滥设基金项目。在财政部发布2004年政府性基金目录中,厦门市并无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一项,厦门市物价局行政执行行为很难说是合法的。
  中国政法大学政府法制研究院王成栋教授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各种政府性基金的审批权在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需报国务院批准。因此,其他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均无权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而厦门市政府征收的这一基金项目并不在财政部相关目录当中,其征收行为是欠妥的。
  此外,王教授指出,厦门市物价局及厦门市政府法制局以及法院对《价格法》和《立法法》存在误读、误解。《价格法》在当时立法的背景和条件下,存在立法授权不规范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授权条款中的主体、范围、条件、程序就不受限制,《价格法》第27条中的“政府”可以理解为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可以建立”也并不是可以随意设立。在现代法治国家,“空白支票式的授权就等于没有授权”,厦门市怎能把这种“空白授权”作为自己行使权力的直接依据呢?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滕祥志也认为,虽然我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制度已经基本确立,但是在财政、税收和预算法律制度方面还存在缺欠。为了加强财税法制建设,我国必须加快制定专门的收费管理法律,逐步从行政审批过渡到依法设立收费项目。做到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得通过行政审批立项,而且,收费标准的审批,也必须依法进行。
  许多学者认为,实践证明,科学建立的价格调节基金对平抑物价、调控市场确有“四两拨千斤”之效,但是,由消费者负担该项基金的做法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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