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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协定的主要内容(一)

时间:2001/10/29 0:00:00 来源:新华网

据《WTO农业规则与中国农业发展》报道:农业协定从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时间内实施,发展中国家为10年。各谈判方同意在实施期结束前一年开始进行谈判继续这一改革进程。概括而言,农业协定允许各成员政府对农业给予支持,但最好是采取那些对贸易扭曲程度小的政策。协定还允许在实施承诺的方式上可以有一些灵活性。发展中国家削减补贴和降低关税的程度不必等同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被给予更多的时间完成义务。针对粮食供应依赖进口的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协定做了特殊规定。

一、市场准入条款由于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用关税及名目繁多的非关税壁垒来限制他国农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导致了世界农产品贸易的不公平竞争,防碍了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实现。为此,农业协定要求各方尽力排除非关税措施的干扰,并通过了将非关税壁垒关税化,禁止使用新的非关税壁垒的规定,来削减农业贸易领域现存的非关税壁垒。此外,各方还达成了增加农产品市场准入机会的协定,以促进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实现。具体规定为:

(一)关税化协定只允许使用关税手段对农产品贸易进行限制,所有进口数量限制、进口差价税、最低进口价格,任意性进口许可证,经营国家专控产品的单位所保持的非关税措施,自愿出口控制,以及普通关税以外的同类边境措施等非关税措施均须转化为进口关税。具体包括:
1.现行的非关税壁垒措施应转化成相应的关税等值。
2.关税等值的计算方法是:某种农产品的关税等值(使用了非关税措施)=该产品的国内市场平均价格-该产品或相近产品的国际市场平均价格。
3.关税等值用来制订农产品进口的从量税或从价税(即建立相应的关税)。
4.农产品加工品的关税等值=农产品原料的关税等值农产品原料占农产品加工品的比重。
5.“大米条款”。协定在附件5允许成员方在一定条件下,对某项产品(大米)延迟一段时间再进行关税化。同时规定:允许发达国家延迟到协定执行期满(2000年)时,该国若在别的方面作出减让,仍可就再度延迟问题进行谈判。但作为延迟的交换条件,该产品(大米)市场准入量应从基期占国内消费的4%增加到执行期满时的8%。发展中国家可延迟10年,市场准入量由1%增加到4%。

(二)关税削减协定要求各方承诺在实施期限内,将减让基期的关税(包括关税化后的新关税税率)削减到一定水平。
1.减让基期:1986-88年。
2.实施期限:从1995年开始,发达国家为6年,发展中国家为10年。
3.减让承诺。协定规定,从1995年开始,分年度执行减让承诺。具体包括:(1)发达国家将以1986-88年为基础,按简单算术平均计算的税率削减36%,发展中国家削减24%。(2)每项产品的关税税率至少削减15%(发达国家至少削减24%,发展中国家削减10%)。(3)约束所有关税(包括关税化的关税),即各缔约方的任何一项农产品进口执行关税均不得超出其所承诺的减让水平。若有关关税税率已经是约束税率,则将其视为现行约束税率。否则,将1986年9月1日实施的关税税率视为约束税率。

(三)保证最低市场准入协定规定,(1)属于必须进行关税化的农产品,当基期(即1986-88年)的进口不足国内消费量的5%(发展中国家为3%)时,则该国应承诺建立最低进口准入机会。在协定实施期间的第一年,该国应给予的进口准入机会为基期国内消费量的3%,在实施期限结束时,应扩大到5%;(2)最低市场准入的实施通过关税配额来进行,也就是为确保最低市场准入量的农产品能进入本国市场,各方应保证所承诺的最低准入进口数量能享受较低的或最低的关税,但对超过该进口量的任何进口则可征收关税化后的高关税。

(四)维持现行市场准入当出现与协定规定的最低准入条件相反的情况时,即一国某种农产品(须进行关税化的产品)在基期(1986-1988年)的进口超过其国内消费量的5%(发展中国家为3%)时,协定要求该国维持基期已经存在的市场准入机会。也就是说,该国可保持其现行的关税等值。

(五)特殊保障条款协定对需要进行关税化的农产品建立了一个特殊保障机制,即当某种农产品进口突然增加,或价格遽跌到一定限度时,允许进口国对该产品征收一定的附加税。特殊保障机制有两种形式,一是为对付数量急增的“数量触发”,另一个是为对付价格急剧下跌的“价格触发”。进口数量触发指:当农产品某年度的进口数量超过前3年进口量的平均水平(即触发水平,是依据该进口国的进口量占消费量的比例而确定的),则该进口国可动用此特殊保障条款,但税额最高只能达到约束税率的1/3,且加征期以当年为限。价格触发指当进口产品价格下降且低于1986-88年进口参考价格平均水平的10%时,可动用特殊保障条款。

(六)特殊和差别待遇协定放宽了对发展中国家市场准入的要求,表现在:(1)发展中国家的平均关税减让承诺为24%(发达国家为36%),每项产品的最低减让为10%(发达国家为15%),实施期限为10年(发达国家为6年);(2)发展中国家可灵活地建立关税上限约束(因国际收支困难而维持限制的发展中国家,可免除将数量限制关税化的义务,但必须约束其关税。实际上,发展中国家通常使用上限约束的方式,将关税约束在比现行关税税率高出许多的水平上);(3)最不发达国家虽然也进行关税化及关税约束,但可免于减让承诺。(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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