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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畜牧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七十号)

时间:2014/12/8 15:30:00 来源:网友

《湖北省畜牧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三章 畜禽养殖

  第四章 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章 质量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安全、优质、生态畜牧业的发展,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国土资源利用、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并符合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疫病防治、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牧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畜牧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养殖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完善公众监督程序,为公众监督动物防疫、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污染防治、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合作社。行业协会和合作社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和成员权益。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义务,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公众监督。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承担本省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保护与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咨询工作。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鼓励培育、引进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提高畜禽良种覆盖率和畜禽品种质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对具有地方特色的品种和濒危品种实施特别保护。实施特别保护的畜禽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畜禽遗传资源原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建设给予扶持。

  第九条 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应当保存畜禽优良基因,依法利用畜禽遗传资源,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实施畜禽良种工程。

  鼓励和扶持高代次育种,发展专业化父母代种畜禽场,建立县域范围内商品代仔畜、雏禽产需平衡体系。

  第十一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章 畜禽养殖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统筹安排,指导各地建立与区域资源相协调的畜牧产业结构,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合理布局,划定畜禽适宜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畜牧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培育龙头企业和合作组织,支持农户开展家庭式标准化养殖。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者采取生态养殖模式,实现畜牧业生产向规模养殖、科学养殖转变。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养殖技术规范并在全省推广实施。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畜牧业发展规划,封闭隔离生产区,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和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并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规模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场规模备案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生产发展实际适时进行调整。

  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达到畜禽养殖规模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

  除散养少量畜禽的农户外,未达到畜禽养殖规模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畜禽养殖记录应当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病死畜禽处理等情况。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国家规定要求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依法做好畜禽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建立免疫档案,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防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因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或者因畜禽散养密集区域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沼气制取、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应当确保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正常运行。

  鼓励和扶持畜禽养殖场运用新技术开展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不得向环境排放。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畜禽,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隔离场、屠宰加工厂(场)、专门经营畜禽的交易市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对其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畜禽。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负总责。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县级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组织收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畜禽,应当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者采取种养结合、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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