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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工作规范(试行)

时间:2014/9/16 16:55:00 来源:网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是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依法组织市(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县局)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检查或抽样检验,并对检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一)监督抽查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第四条 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照省局的统一计划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每年最多开展两次,对可能危机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重点产品,每年最多开展四次,每次产品的抽样,最多抽取两个品种。

  第五条 省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工作,并发布检查结果;

当地局配合有关质检机构,做好与受检企业的联络、基本信息调查、抽样等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质检机构,负责承担监督检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六条 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以及质量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

  (三)产品或产品包装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

  (四)国家和省局批准的产品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未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由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抽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未提供的视为无标产品。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时,

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七条 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查单位按照标准数量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有关规定的合理需要。

  第八条 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财政纳入预算拨款解决,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严格执行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数据共享, 国家组织的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产品除外),以及省局组织的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

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市、县局不得对该企业的同种产品重复进行监督检查,有质量安全隐患的产品需经省局审查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国家免检产品和省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有申诉、举报的除外)。

  第二章        制定检查计划和检查方案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十二条

省局按有关规定,根据全省产品质量状况制定《重点产品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目录》及《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入各市地局在省局计划基础上,根据当地产品质量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报省局批准后由市(地)局组织实施。

  省局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产品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目录》。

  第十三条各市(地)局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监督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任务后应当制定检查方案。

检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被检查企业名单,确定具体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方法和检查步骤。在监督抽查中,确定被检查企业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在定期监督检查中,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均应列入检查范围。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检查企业的数量及产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抽样方法。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五)判定规则。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按标准的规定执行。标准中没有的,可以由承担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查任务的质检机构提出方案,经省局同意后施行。

  第十四条 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方案经省局审查批准后,省局向实施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的市(地)局、承检机构开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通知书》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情况反馈单趴

  第十五条 实施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的市(地)局和质检机构接受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任务后,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法规,以及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有关规定的培训。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对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中确定的时间和被检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检查企业。

  第三章 抽样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抽样人员。应当由被检查企业所在地局行政执法人员和质检单位检验人员共同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抽样人员参加。

  抽样过程就是执法过程,抽样工作是监督检查的重要环节。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省、市、县局开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执法证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 定期监督检查的样品,一律在企业待销的成品仓库内抽取,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检查企业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检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了按有效合同(不能超出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约定而一次性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第十九条 被检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一)抽样人员未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通知书》的;

  (二)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执法证和工作证)不齐全的;

  (三)抽样人员少于2人或无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按规定做好样品保管。

  第二十一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详细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并按执法文书内容填写现场笔录,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或现场笔录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检查企业公章。拒绝签字的,可向当地局报告,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拒检处理。

  抽样单一式三份,分别留存质检机构、省局和被抽检企业所在地局。

  第二十三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加盖公章, 当地局区域监管责任人同时签字。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通知当地局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检查的,按拒检处理,同时向省局报告情况。

  第二十五条 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通知书》、抽样单及抽样检查的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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