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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14/5/23 16:36:00 来源:网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加强期刊的行政管理,使期刊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 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即视为正式期刊。正式期刊的发行分为“公开”和“内部”两种。公开发行的正式期刊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销售;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只能在国内按指定范围征订、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陈列和销售,禁止向国外发行。

第四条 凡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并在行业内部进行交换的资料性、非商品性内部期刊,称为“非正式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不得公开发行、陈列,不准销售,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任何期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叛乱、暴乱的;

(二)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三)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宣扬凶杀、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七)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八)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它内容。

第六条 期刊管理采用系统分口管理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地方各系统对自己及所属单位办的期刊应当认真进行管理;各期刊还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期刊的审批

第七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明确的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有符合本专业要求的专职主编及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

(五)有必需的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承印单位。

第八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出申请书,并须写明期刊的名称、刊期、开本、篇幅、发行范围等主要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批。  

第九条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创办正式期刊(含委托地方单位办的期刊),经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领导机构审核同意后,按期刊的学科分类,属社会科学的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国家科委,在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科委商定的数额内,由国家科委核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解放军系统创办正式期刊,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核准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其中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条 地方单位创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的由主管部门向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在新闻出版署确定的指标内核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部门向省级科委和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共同审核后,在新闻出版署确定的指标内核批。核批前均须向新闻出版署期刊局进行刊名查重,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并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由一个部门报批;中央单位和地方单位合办(含委托地方单位办的)的期刊,由中央单位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与国外合办的期刊,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范围内发行的,由中方办刊单位按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报批,同时必须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办刊目的、学科、刊载范围、明确的责任和终审权、版权归属、利益分配、合作期限;

(二)合作对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作对方的资信情况。

第十三条 与香港、澳门地区或台湾合作办刊,按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登记的期刊改变刊名、主办单位、文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重新报批。

其它登记项目的变动,属中央单位办的期刊由中央部委级单位核批,属地方单位办的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均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期刊不得随意出版增刊。如确有必要出版的增刊(含精选、精华本),中央单位办的期刊,自然科学、技术类的,须报国家科委核批,其它类期刊,报新闻出版署核批。地方办的期刊,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国家科委及省级新闻出版局在核批后,均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版期刊合订本及年度目录索引不在此限。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发现备案件有重名或违反规定等问题,得退回原核批机关重新核批。

第十七条 非正式期刊的核批,属中央单位办的,由中央部委级部门核批;地方单位办的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

非正式的期刊改为正式期刊,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申报审批。

第三章 期刊的登记与出版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批准的期刊, 由主办单位持批准文件,

向编辑部(编辑部须与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同地)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办理登记,并填报申请登记表。

正式期刊申请登记表经审核无误后,发给编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登记证”;非正式期刊发给“内部报刊准印证”。

期刊登记副本,由登记机关于发证后15天内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登记机关在审核批准文件或期刊申请登记表时,如发现有与登记项目不符者、应当发还核批机关重新核批。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批准出版的增刊,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一次性的“增刊许可证”。

第二十条 凡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批准改变名称的期刊,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新刊登记。

有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改变主办单位的,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期刊改变登记地的,须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并持注销证明重新报批,经批准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每期期刊只许有一种版本。期刊的不问版别、文种均按不同的期刊发给登记证,一刊一号。

第二十二条 期刊登记的收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可持登记证向国际连续出版物数据系统中国国家中心申请国际标准刊号。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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