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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送审稿)

时间:2013/10/10 16:45:00 来源:网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管理及相关规定,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无毒、无害。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并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临时经营地点和时间,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组织协调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派驻的执法机构做好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以及有形市场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有形市场外的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取缔未经登记备案擅自经营的流动食品摊贩。

  农牧业、卫生、质监、工商、公安、民族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食品行业协会按照自身章程参与地方食品标准的起草和食品行业准入条件的制定,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条 鼓励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对食品小作坊实施登记管理制度。食品小作坊必须经过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食品安全标准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冷藏、运输、防腐、防尘和防污染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设备或设施;

  (三)生产设备表面清洁、无积垢,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器具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符合卫生要求;

  (四)用于包装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包装标准,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使用获证产品;

  (五)食品生产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直线距离保持在25米以上;

  (七)食品添加剂存放在单独的设施或场所中;

  (八)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保障食品安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标准。

  第九条 拟在有形市场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其业主应当先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的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发给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取得食品生产登记和工商营业执照的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所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证。

  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恢复生产前15日内向所在地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组织现场核查合格的方可恢复生产加工。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制度。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

  (二)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具产品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三)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四)生产带有简易包装的食品应随附带标签,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五)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六)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第十五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的动物的头、蹄、内脏生产加工的食品;

  (七)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对食品摊贩实施备案制度。食品摊贩必须经过备案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拟在有形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其业主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或现居住地证明等资料,由市场开办者汇总后向所在地的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拟在有形市场外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其业主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或现居住地证明,向经营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人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特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且无违法行为的,同等条件享有给予优先备案权。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保持在25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四)购进食品应当保留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30天;

  (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现做现售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摊点应当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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