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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时间:2009/5/15 17:07:00 来源:网友

  (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  《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取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  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在审批的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  《取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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