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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贷款办法

时间:2009/5/11 13:48:00 来源:网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促进粮食市场的稳定,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支持企业搞活经营、提高效益,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粮食收购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基本制度(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收购贷款是指农发行向企业发放的用于自主收购粮食所需资金的贷款。粮食收购贷款仅包括稻谷、小麦、玉米、大豆四个粮食品种的收购贷款。粮食收购贷款属于准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粮食收购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执行政策。即以执行国家政策为前提,认真落实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和扶持“三农”政策。

  (二)择优扶持。即在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使用信贷政策收购粮食坏境的基础上,对不同企业采取不同的信贷支持和管理方式,对资信状况好、效益高、风险低的企业予以优先扶持。

  (三)控制风险。即以企业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为核心,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促进企业理性收购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四)封闭运行。即粮食收购贷款实行“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全程监管、封闭运行”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在农发行开户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均属粮食收购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包括:粮食购销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加工和转化企业,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贷款用途。粮食收购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从粮食收购市场收购稻谷、小麦、玉米、大豆等粮食品种的合理资金需要。

  第六条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粮食收购贷款,除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基本制度(试行)》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粮食收购贷款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贷款相适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包括在粮食经营过程中能够做到“购得进、销得出、不亏损”,或者能够提供相应的贷款担保(抵押、质押、保证)条件;或者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风险准备金等。

  (三)已借贷款的本息按期偿付,无违约行为发生。未能按期偿付的,已落实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七条贷款期限。粮食收购贷款期艮,根据借款人生产或经营周期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在期限内实行购贷销还,封闭运行。

  借款人对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应在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向开户行书面申’请贷款展期,并提出展期理由、期限和还款计划。对收购的粮食尚未销售,在正常保质期内且粮食质量完好的;或已经销售但销售货款在正常结算期内尚未回笼的,经审查同意后可办理展期。担保贷款申请展期的,应由担保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担保展期的书面证明,担保人不同意展期的,应另行提供担保人。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不符合展期条件的贷款,开户行不得办理贷款展期。总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贷款利率。粮食收购贷款利率按照农发行有关准政策性贷款利率规定执行。

  第九条,贷款方式。粮食收购贷款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对资信状况较好、能确保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或者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冈险准备金的借款人,可以采用信用贷款方式。自有资金或风险准备金的具体比例由各省级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踊定。审批行或开户行认为借款人风险较大的,也可以采用担保贷款方式,或在办理企业有效资产抵押、担保或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抵、质押后,部分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第四章  贷款办理

  第十条收购贷款资格认定。在粮食收购季节到来之前,借款人应向当地农发行提出申请收购贷款意向,开户行客户部门对借款人的收购贷款资格进行认定。并按照粮食收购贷款审批权限报有权审批行审核确认。对认定取得收购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应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对一个收购季节所需贷款总量,可一次性提出申请。借款人申请粮食收购贷款,应填写农发行标准格式的借款申请书。对借款人概况、借款的目的和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来源及方式、担保方式等作出说明。同时应提供粮食收购贷款条件规定的各项资料,特别是能反映和表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及其他保证贷款安全的有关资料。开户行应对借款人提交借款申请给予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开户厅需要借款人提供的其他情况,应另附书面申请报告。初次向农发行申请借款的;还应提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基本制度(试行)》规定的具备贷款基本条件的各项资料。借款申请人已在其他金融机构借款的,应对借款金额、贷款方式及本息偿还情况作出详尽的说明。

  第十二条贷款受理。开户行收到借款人提交的借款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后,由客户部门负责受理审核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客户部门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是否符合粮食收购贷款对象、条件、范围,借款申请是否符合粮食收购贷款使用意向,是否符合粮食收购贷款的用途等及时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情况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第十三条贷款调查。对同意受理的贷款申请,由开户行客户部门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物、质押物、保证人情况,并围绕借款申请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进行重点调查。

  对借款人申请一个收购季节的粮食收购贷款,应核定最高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度的核定,一般根据借款人最近二至三年同品种同一个收购季节的粮食收购量、粮食市场价格和当年粮食销售合同及风险承受能力合理核定。对既申请粮食收购贷款、又有其他睹业性短期贷款的借款人,粮食收购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应纳入其统一授信额一并安排。对符合授信条件的借款人,原则上应按规定授信,若授信额度不能满足借款人粮食收购资金需求的,对收购贷款应追加特别授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应对调查情况形成书面意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特别是借款人的贷款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做出评价,明确提出能否贷款以及贷献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方式等方面的意见,并将贷款调查书面意见连同相关附件按规定报相关部门进行贷款审查,最高贷款额度的核定应按贷款审批权限审批。核定的粮食收购最高贷款额度,应在粮食收购前批复并下达到开户行,由开户行根据借款人收购进度分次发放。

  第十四条  贷款发放,对经审批同意发放的贷款,开户行应按相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对贷款发放前借款人资信、贷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危及贷款安全,应停止办理贷款手续,重新进行贷款调查,并及时向审批行报告。

  借款人收购粮食所需的收购启动资金,原则上用借款人自有或其他可支配资金,对所需收购启动资金较大的,可发放一定收购量的收购贷歙启动收购。

  第十五条  贷款收回。开户行应按“钱随粮走,购贷销还”的原则,及时从借款人的销售回笼款中收回贷款。借款人的贷款虽未到期,粮食销售回笼货款也不得周转使用。借款人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通知借款人筹措资金,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第五章  贷后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使用的检查与监督。贷款发放后,开户行应按照粮食收购贷款封闭运行管理的要求,设立台账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实施全程信贷监督。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粮食收购贷款,按粮食实际购进进度支取收购资金,并向开户行提供收购粮食的真实凭证开户行根据粮食购进进度定期核实粮食收购数量及贷款支付金额,并与所发放内贷款核对确保贷款按约使用。开户行应在—个收购季节或某项收购业务结束后,对借款人商品粮食库存组织一次全面核查,及时收回节余贷款,并对所发放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对借款人属集团性客户需将贷款预付分公司或收购网点进行跨区收购的开户行应与借款人约定粮食入库地点、期限和预付资金的额度,定期检查借款人是否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相应的粮食收购入库。

  借款人跨区收购的货款结算,原则上通过农发行系统内转账进行。属于跨区域直接收购的,借款人原则上应在收购所在地农发行开立相关存款账户,用于支取收购粮食所需要的现金收购所在地农发行应提供现金服务,并协助贷款行监督借款人的资金使用。属于委托收购的,受托企业原则上应选择收购地农发行开户的企业,收购地农发行要积极配合收购企业开户行对受托收购企业实施信贷监督。

  借款人自有资金参与收购的应先使用肩有资金或其他可支配资金包括销售定金、预收货款等,后使用农发行贷款。

  第十七条粮食储存的信贷监督。开户行应将借款人具有所有权的全部粮食库?存纳入监督范围,掌握借款人库存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成本及变化情况。对于借款人将原粮加工为成品粮再销售的,开户行的库存检查应由原粮延伸到成品粮。信贷人员要定期查库,具体查库间隔时间由省级分行确定。对账实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占用农发行贷款的,应督促借款人限期落实弥补资金来源,对不能如期弥补到位的,应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直至全部收回贷款。对异地储存的粮食开户行可直接实施信贷监督,也可委托储存地农发行实施监督。开户行应定期对异地储存商品粮进行检查,发现企业有违规操作或有虚假行为的应予制止纠正,停止异地储存业务。省级分行应加强对异地储存粮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粮食销售的信贷监督。借款人销售库存粮食应及时向开户行通报,具体通报方式、方法由当地分支行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开户行应根据借款人通报的销售的粮食品种、数量、价格和结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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