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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5/1/1 1:01:00 来源:网友
颁布部门:农业部 实施日期1991-5-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绿色食品”标志的信誉,维护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是出自良好生态环境、安全无害产品的质量标志。
第三条 获得“绿色食品”标志的食品类产品、除符合一般食品的营养和卫生标准外,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的主要原料产地经农业部指定的环保监测部门审定具有良好的生态环境,符合“绿色食品”的生态标准;
(二)原料作物的生产操作规程符合“绿色食品”的无公害控制标准;
(三)加工产品的生产及包装、储运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最终产品由农业部指定的食品监测部门依据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合格;
(四)产品外包装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符合“绿色食品”特定的包装、装璜、标签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商品涵盖范围》(附件一)内的所有产品(即按国家商标法划分的第29、30、31、32、和33类产品中的绝大部分产品)。申请“绿色食品”标志者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条 “绿色食品”标志由农业部统一颁发与管理,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标志编号如下:
LB-------××-------×××××
↓ ↓ ↓
标志代号 商品类别 标志序号

第二章 标志的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均可以申请“绿色食品”标志。
第七条 申请程序:
(一)生产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垦主管部门(含七省区南亚热带作物主管部门,下同)提出申请,由上述主管部门按规定和标准进行初审;
(二)初审合格后,向农业部“绿色食品”管理部门报送申请书;
(三)农业部“绿色食品”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会同指定的环保监测部门进行复审。对复审合格的“申请”将委托农业部指定的食品监测部门通知申请单位送样品检测。
第八条 对申请“绿色食品”标志的同类产品的不同品种,应分别办理申请手续。
第九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时应填报《绿色食品标志申请书》(附件二)一式三份,同时附报以下材料:
(一)当地环保监测部门出具的主要原料产地的《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报告》(附件三)
(二)省级以上(含省级)食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当年出具的“食品质量检验报告”。
(三)产品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注册商标文本”复印件。
(四)生产单位填报的《生产过程控制“公害”情况表》(附件四)
第十条 农业部指定的食品监测部门受托后依据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出检验报告一式四份。(一份留监测部门,一份通知企业、两份报农业部。)
第十一条 农业部“绿色食品”管理部门接到检测结果报告后按“绿色食品”标准组织审核,对达标产品由农业部颁发“绿色食品”标志证书,并公告于众。
第十二条 对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允许申请单位经九十天的整顿,再次送样重新检测。重新检测合格的颁发“绿色食品”证书;对两次检测不合格者,一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对第一次检测不合格,一百二十天内不再送样复检者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季节性产品除外)。
第十三条 “绿色食品”标志实行部、省、生产单位三级管理制度。部主管部门负责标志的资格审查、证书的颁发与宏观监督管理;省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及生产条件进行初审并承担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生产单位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及其它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章 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获得“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其标志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三年有效。
在标志有效期满前90天内,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复审申请,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企业因生产条件、工艺、产品标准及注册商标有变化,必须及时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获得“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在标志有效期内,应接受农业部指定的环保监测及食品监测部门的抽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标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撤销“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等处罚。
(一)粗制滥造、掺假、降低产品质量标准的。(包括用户确有证据,提出批量退货或出现产品质量、卫生标准事故的)
(二)经抽查不符合“绿色食品”标准或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期整顿后无效的。
(三)将“绿色食品”标志转让其它生产销售部门使用的。
(四)违反《农业部“绿色食品”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计划外产品擅自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销售的。
“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权被撤销后,由发证单位收回《绿色食品证书》并公告于众。由于不可抗拒因素暂时丧失“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暂停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待条件恢复后、经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可继续使用其标志。凡不及时上报主管部门继续使用标志的由主管部门收回“绿色食品”标志证书并公告于众。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不得一种样品送检多种产品使用标志。违者撤销“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三年内不予受理申请。
第十七条 各级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实事求是,不得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者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生产单位在出售产品及办理涉及“绿色食品”的产品装璜、广告、宣传时,应主动出示“绿色食品”证书。农业部指定的环保及食品监测部门进行抽检、复检时,企业应提交证书以便填写检验结论。
第十九条 农业部指定的环保监测部门和食品监测部门,可按规定向申请“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收取检测费;“绿色食品”证书管理部门,可向获得证书的单位收取必要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绿色食品”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假冒、伪造“绿色食品”标志行为,标志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及与其相关的申请、检测、审批等方面的表格、文件由农业部“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申报材料字迹须清晰、整洁,涉及的科技术语应规范化,计量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法定计量单位书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绿色仪器标志申请书(略)
附件三: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报告(略)
附件一: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商品涵盖范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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