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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标识保质期?成都一食品企业不满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时间:2015/8/20 10:11:22 来源:四川新闻网

   四川新闻网成都8月19日讯(记者 刘佩佩)今日下午,高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起“民告官”行政案件。今年1月8日,因成都某食品公司分装食品的保质期未按被分装食品的原保质日期标注以及未在分装产品标签上标注“分装”字样,成都市食药监局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后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公司因为不满行政处罚,又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议,后结果未变。于是,这家食品公司将成都市食药监局以及四川省食药监局告上法庭。

   为此,成都市食药监局局长以及省药监局副局长等4名行政机关负责人到法庭应诉。在今日的案件中,分装产品的保质期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四川新闻网记者从庭审现场了解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以分装日期作为生产日期,而保质期仍然按照原来的期限标注,是否属于虚假标注保质日期的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分装日期为生产日期 分装产品保质期却和原产品一样

   四川新闻网记者在今日下午的庭审中了解到,2014年2月20日,成都市食药监局对成都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公司从业人员正在对鱿鱼丝产品进行分装,该鱿鱼丝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9月30日,保质期6个月。分装后的产品被改了名字,外包装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为分装日期:2014年2月20日,保质期仍为6个月。

   经查实,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分装的鱿鱼丝仅仅是对大包装的鱿鱼丝进行单纯性的分装,即大包装改小包装,在其加工工程中并没有能延长保质期的加工工艺。根据《卫生部关于食品分装加工及分装食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0号)第二条规定:“单纯性分装或添加少量其他成分后分装的定型包装食品……产品保质日期应按照被分装食品的原保质日期标注……”。

   然而,该家公司并没有按被分装食品的原保质日期标注,而是标注成在分装日期之后“保质期6个月”,这样,分装食品的保质期就不再是原保质期,而变成了分装日期之后还有6个月的所谓保质期,大大地延长了食品的保质期。因此,成都市食药监局认为该公司违反了卫生部《批复》的规定,存在虚标保质期的违法行为。另外,该公司分装产品标签上未标注“分装”字样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庭审现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庭审现场称要向行业“潜规则”宣战

   在今日下午庭审现场,四川新闻网记者看到,被告席上坐着4名食药监系统的行政人员以及两名律师。其中,出庭应诉的行政人员包括成都市食药监局局长周万生、四川省食药监局副局长魏夕和以及省市两级处长。四川省食药监局副局长魏夕和在庭审现场作最后陈述时表示:他们敢于站在被告席,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对原告的尊重,更是想表明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厉行法治,落实“四个最严”的态度。

   魏夕和说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食品分装行业日益增长,就我省而言分装产品范围包括大米、食用油、糖、味精、干制水产品等近20个类别,这些产品与百姓日常生活密不可分。但是由于食品安全标准的缺失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美,加之某些企业缺乏商业道德,片面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食品分装产业存在不少问题。

   长期以来,食品行业都有分装日期作为生产日期的“潜规则”,而保质期仍按原来的期限标注,当产品最终到消费者手中时,其正在的保质期往往已被多次延长,无从查证。面对这样的现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需要坚持厉行法治,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

   案件焦点:

   分装日期是否为生产日期 保质期不变是否属于虚标违法行为

   在今日下午的庭审上,原告被告双方在分装产品保质期的问题上有了争议:以分装日期作为生产日期,而保质期仍然按照原来的期限标注,是否属于虚假标注保质日期的违法行为。

   就此,被告认为,原告仅是对大包装的鱿鱼丝进行单纯性的分装,在其加工过程中并无能够延长保质期的加工工艺。原告的行为涉嫌虚假标注保质日期 ,变相延长保质期限。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项,以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然而,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市食药监局对其公司进行检查,认为原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食品表示管理的规定,认为原告虚假标识保质期,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虚假标注,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他们公司有微波杀菌的工艺来延长鱿鱼丝的保质期。


相关搜索: 保质期 标识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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