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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谁说“明星代言问题食品不担责”?

时间:2013/5/5 9:03:50 来源:北京青年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5月3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据报道,针对名人、明星代言食品应否究责的问题,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表示,“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一般理解来看,不包括做广告代言的明星。”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的意见,被媒体解读为“明星代言问题食品不担责”,并成为一条引人注目的新闻。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最高法有关负责人现在认定“明星代言问题食品不担责”,这是否意味着,《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失效了呢?

  《食品安全法》关于明星代言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一个重要前提,即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而对虚假广告的认定又有一个重要前提,即明星明知(或基于现有条件应当知道)广告内容虚假,明知代言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仍然为其代言。现实中,从消费者到司法机关都很难查证,某个明星明知食品存在问题却仍然为其代言,所以《食品安全法》实施近四年来,全国尚未出现过一起明星代言食品被判担责的案例。但是,这只能说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适用门槛较高,而不能说明其已经失效。

  《食品安全法》规定明星代言担责,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虚假广告推荐食品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情节不严重,未触犯刑法,代言明星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是情节严重且触犯刑法,代言明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第一种情况,不在此次最高法、最高检《解释》规范的范围;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符合《解释》明确的标准——“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应按食品安全犯罪共犯论处。

  问题在于,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认为,食品安全犯罪在虚假广告环节的犯罪主体,“从一般理解来看,不包括做广告代言的明星”,相当于把代言明星从食品安全犯罪共犯中摘出去了。不过,这里的“一般理解”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似不应排除作其他理解的可能。

  2009年5月,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药品虚假广告有如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看得出,最高法、最高检先后就办理涉及药品和食品刑事案件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在针对虚假广告的规定上,两者的原则和宗旨是一致的。时任最高法副院长熊选国就“明星代言药品”问题表示,明星如果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仍为其代言,符合《刑法》的规定,也应视作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共同犯罪处理。明星代言虚假食品广告,危害不会比代言虚假药品广告小,为何前者可能承担连带刑责,后者却可免于刑责?

  这个问题不能模糊、敷衍下去,司法机关应作出更加权威、明确的解释。于骞(北京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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