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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3)

时间:2012/3/15 13:37:35 来源:食品伙伴网

    被侵权人的法律选择

  既然食品安全法的10倍惩罚性赔偿徒具“雾里看花,水中望月”之美,作为被侵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尽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依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也有严格的限定条件:第一,求偿主体必须是消费者;第二,要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尤其是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这一条件,是法院最终确定是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双倍赔偿的重要依据。司法实践中,很多的案例因为消费者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而无法获得双倍赔偿。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为:第一,要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的缺陷具有“明知”的主观要件。此处明知不包括“应知”或者“推定知道”,而仅指明确地、确定地知道这样一种认知状态;第二,对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还要求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要件。只有完全符合了这两个严格的构成要件的产品责任,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求偿主体是“被侵权人”而非“消费者”。因此,在食品安全案件中,不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食品食用人、其他被侵权人(如食品爆炸而致伤的食品购买人以外的人)均可以依据侵权法要求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更为合理和科学,既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又最大范围地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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